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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欧月珍、欧月明等与唐英宗、陈晋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月珍,欧月明,唐英宗,陈晋楠,张良元,张忠,潘树军,周国甫,覃荟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欧月珍,女。原告欧月明,女。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朗舒,广西维日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唐英宗,男。委托代理人苏玉春,女。系唐英宗妻子。委托代理人唐云妮,女。系唐英宗女儿。被告陈晋楠,男,成年。被告张良元,男,成年。被告张忠,男,成年。被告潘树军,男,成年。被告周国甫,男,成年。被告覃荟漩,女,成年。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崇林,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月珍、欧月明与被告唐英宗、陈晋楠、张良元、张忠、潘树军、周国甫、覃荟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红、人民陪审员周荣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芳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月珍、欧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郎舒,被告唐英宗、陈晋楠、张良元、潘树军、覃荟璇及被告陈晋楠、张良元、张忠、潘树军、周国甫、覃荟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周国甫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周国甫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月珍、欧月明诉称,原告欧月珍、欧月明系姐妹关系,两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坐落于河池金城江区街道新建社区28组48号房屋。在2011年9月前,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坐落于被告房屋的后方,彼此相处和睦。2011年9月下旬,本案的被告为了新建住房而将旧房拆除,在修建房屋平整场地的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使用机械施工,降低原有地坪,拆除原告房屋侧的部分片石挡土墙,使得挡土墙基底外露,随后,原告居住的房屋部分墙体、室内地面及房屋周边地面出现开裂,部分房屋出现倾斜,为此原告即与其他房屋受损的居民向有关单位报告。2011年10月3日,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采用挡土墙外侧采用堆垒毛石和裂缝补浆防漏水等临时支护保护措施;金城江街道办事处即责令原告立即撤离居住(受损)的危房,因此,原告租住他人房屋至今,自险情发生后,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池市金城江街道办事处、河池市金城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均就原告房屋严重受损一事与被告进行协调、处置。因就险情的原因力和责任的承担未达成共识,故协调未果。鉴于前述的事实,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广西河池地质环境监测站进行调查、勘测并出具“关于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江街道新建社区28组居民房屋墙体及地板开裂的调查意见”中明确了金城江区金城江街道新建社区28组居民房屋墙体及地板开裂是由于新建28组38号至44号居民建房平整场地开挖地基施工不当造成地基变形引起破坏房屋,不属于《地质决害防治条例》中规定的地质灾害。据此,有关部门又再次召集原、被告进行协调。可被告对前述的调查意见提出质疑,协调即无法进行。为了更能明确险情的真实起因,2012年4月,河池市金城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受损房屋的目前质量状况,确定是否能继续使用,确定房握损坏产生的原因进行检测并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经厂现场勘查。检测和分析:5.房屋安全鉴定评级。5.1地基基础安全性鉴定评级:(1)47-50号房屋地基基础安全性鉴定评级为Du级。5.2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鉴定评级:(1)47-50号房屋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鉴定评级为Cu级,5.3鉴定单元安全鉴定评级:(1)47-50号房屋安全性等级为Dsu级,安全性极不符合Asu级的要求。目前存在的问题严重影响承载能力,应立即采取措施处理。6、房屋开裂即损坏原因分析。6.3由于受检房屋建成时间多在10年以上,可以认为房屋基础沉降已经趋于稳定,在没有明显外力作用的情况下房屋不会出现新的开裂或倾斜、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被检房屋户主提供的照片,在平整场地至2011年10月3日期间,被检建筑物出现了南侧外墙与地面脱离等断口较新的裂缝,47、48号房屋出现了室内地面下陷开裂,4号房屋一层墙体出瓦阶梯状开裂,该部分裂缝的特征和出现位置与边坡土体(被检房屋地基土)向北侧滑动、房屋整体向北倾斜的状态吻合。6、4从2011年10月3日黏贴在房屋开裂处纸条至目前无撕裂可判断,在采取对垒毛石等临时加固措施后,被检房屋没有继续开展。6.5因此,我们认为,平整场地、拆除挡土墙、开挖挡土墙基础土方导致挡土墙边坡土体(被检房屋土基土)产生滑动,引起被检房屋地面新增下陷、墙面新增开裂、房屋新增倾斜。7、结论及建议。7.147-50号房屋地基基础安全性鉴定评级为Du级,上部承重重结构安全性鉴定评级为Cu级,房屋安全性等级为Dsu级,安全性极极不符合Asu级的要求。目前建筑场地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缺陷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应立即采取措施处理。7.2平整场地、拆除档土墙及开挖挡土墙基础土方导致挡土墙后边坡土体(被检房屋土基土)产生滑动是引起本次被检房屋地面新增开裂或原有裂缝开展、房屋新增倾斜的原因。7.3场地目前采取的堆垒毛石等加固处理仅属临时措施,建议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立即对该边坡立即采取可靠有效的支护措施进行处理,防止再次出现土体滑移或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因素,确保安全。该《工程质量检测报告》送达有关部门后,职能部门又召集案件当事人进行协调,因被告方中又有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提出质疑;职能部门则要求异议人可以通过重新委托新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但异议人未予履行前述的救济途径,使得原告的房屋受损处理一案,久调不结;随着1时间的流逝,天气的不断变化,受损房屋潜在险情,随时都会发生,职能部门在2013年至2014年6月,经数次召集案件当事人进行协商,因意见悬殊,均无法达成共识。为此为此,职能部门也在不断地以文字告知原告做好排除险情的有效措施。鉴于上述的客观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为建房开挖地基而导致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地基受损,危及原告的房屋,自原告房屋受损后,该房险情潜在,原告自险情发生至今,生活秩序已受破坏,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根据职能部门委托的有关机构对受损房屋的检测所得出的检测报告,原告认为检测报告在程序、资质、结论等形式和实体上匀该具有科学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当是认定受损房屋的原因力,被告的建房开挖地基行为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受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七被告连带承担委托有资质的涉及和施工单位立即对被被告损坏的原告房屋的地基基础立即采取可靠有效的支护措施费用约4万元;2、判决七被告连带承担对原告的房屋内部及墙面的裂缝部位进行安全补救措施费用约3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街道新建社区28组4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欧月珍、欧月明的名下,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河房权证字第000580**号,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登记在原告欧月珍、欧月明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河国用(2001)字第1848号。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街道新建社区28组3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唐英宗、苏玉春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苏玉春名下。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街道新建社区28组3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陈晋楠名下(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栏书写为“陈晋南”),共有人为黎固荣,黎固荣在本案起诉前已去世,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陈晋楠名下。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街道新建社区28组40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张良元的名下,共有人为张荣鸾,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良元名下。位于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街道新建社区28组4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忠名下,共有人为谢影珠,谢影珠在本案起诉前已去世,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忠名下。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街道新建社区28组4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潘树军的父亲潘祥林的名下,共有人为其母亲江耐仙,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潘树军的母亲江耐仙的名下,潘祥林、江耐仙于本案起诉前均已去世,潘祥林、江耐仙共生育有潘树军、潘树森、潘树忠等三个儿子,其中潘树忠已经去世,潘树忠生前与妻子生育有吴树林一名儿子。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街道新建社区28组4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周国甫名下,周国甫于本案起诉前已经去世,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兰花耀名下。周国甫与妻子生育有XX、周木兰、周英俊三名子女。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街道新建社区28组44号房屋系被告覃荟璇与丈夫蔡汉华所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覃荟、蔡汉华的儿子蔡东峻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覃荟璇名下。本院认为,二原告以七被告拆除旧房、平整房屋场地过程中因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施工不当,导致原告的房屋部分墙体、地面开裂,部分房屋倾斜为由,请求七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起诉所列的被告,均为各自对应的房屋所在户的户主,七被告的房屋中,房屋所有权并未完全登记在户主名下,如28组39号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晋楠、共有人黎固荣名下,而黎固荣已去世;28组41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忠、共有人谢影珠名下,而谢影珠已去世;28组42号房屋登记在潘祥林、共有人江耐仙的名下,而潘祥林、江耐仙均已去世;28组43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周国甫名下,而周国甫于本案起诉前已经去世;28组44号房屋登记在蔡东峻名下而非被告覃荟璇名下。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七被告有的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且有的被告已经死亡,而二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七被告系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侵权人,因此,根据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本案的主体并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月珍、欧月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给原告欧月珍、欧月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刘国强人民陪审员  周荣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