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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先坤、杨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严先坤,杨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481号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6802501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青马路2号。法定代表人程光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友夫,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先坤,男,汉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被告杨兰华,男,汉族,1960年2月26日出生。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公司)与被告严先坤、杨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秀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先坤、杨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钢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严先坤以支付首付款和办理融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牌挖���机一台,产品单价106万元,保险费等其他费用9.1万元。合同约定严先坤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25万元(其中货款15.9万元、保险费等9.1万元),剩余货款90.1万元由其办理融资方式支付。因严先坤困难,实际以其所有的旧挖掘机抵款支付了首付款130314元,首付欠款119686元约定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严先坤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合同约定,被告杨兰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严先坤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机械设备并得到严先坤认可,但严先坤未按约支付首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严先坤立即支付货款本金119686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杨兰华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先坤、杨兰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甲方(卖方)成钢公司与乙方(买方)严先坤、丙方(担保方)杨兰华签订《工程机械(融资)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单价106万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货款15.9万元,余款90.1万元融资支付给甲方;丙方自愿作为乙方不可撤销的担保人,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责任义务(包括甲方代垫的融资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应按约足额支付相关款项,否则应承担逾期款额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严先坤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严先坤于2013年12月13日购买的“神钢”牌挖掘机作价449010元,扣除旧机尚欠原告和融资租赁公司的欠款318696.38元,余款130314元冲抵所购新机首付款。同日,三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代收代付保险费30500元、履约保证金17000元、信用管理费31500元、家访公证费2000元、GPS管理费10000元。因经济困难,被告严先坤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尚欠购机首付款119686元,并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付承担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严先坤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挖掘机一台。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严先坤没有偿还欠款,担保人杨兰华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机械(融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钢公司与被告严先坤、杨兰华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严先坤交付挖掘机后,被告严先坤未按约在2015年10月31日���支付首付欠款119686元,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严先坤支付首付货款119686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兰华为被告严先坤进行连带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兰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先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成钢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首付货款欠款119686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杨兰华承担连带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后收取1427元,由被告严先坤、杨兰华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