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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发钱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发钱,牟泽先,徐天春,马登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发钱,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03年1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慧欣,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泽先,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蜜,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天春,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0年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国斌,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登峰,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包头市。2012年10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8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发钱、牟泽先、徐天春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登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包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梁发钱、牟泽先、徐天春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梁发钱、牟泽先、徐天春、罗安辉(在逃)在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呼德木林大街11号街坊12栋2单元4楼中户梁发钱与牟泽先租住房内商议,由牟泽先出资,梁发钱外出联系购买毒品,徐天春、罗安辉负责向他人贩卖。2015年1月2日,牟泽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使用本人银行卡(卡号6217991910001470439)分两次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梁发钱银行卡(卡号6210981900017551782)170元和17000元。梁发钱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向他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将毒品邮寄到包头市。邮寄前,梁发钱通过电话与徐天春进行了联系,商定收件人为牟泽先,联系电话为1322471****。同年1月9日,徐天春打电话给牟泽先让罗安辉和牟泽先一起到包头市昆都仑区三八路和青年路交汇处德邦物流公司取包裹。罗安辉在物流公司将号码为1322471****的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交给牟泽先后逃匿。牟泽先取上包裹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包裹内查获三包毒品。经称量鉴定,净重为149.5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62%,净重为141.6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29%,净重为159.6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21%。同日,被告人徐天春和马登峰在马登峰家与闫某、周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梁发钱在四川省合江县商业街兴盛网苑上网时被合江县合江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发钱、牟泽先、徐天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450.7克,梁发钱、牟泽先、徐天春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登峰容留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发钱、牟泽先和徐天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发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牟泽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天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马登峰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梁发钱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重。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梁发钱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和辅助地位,系从犯,又系偶犯,且毒品并未进入交易阶段,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牟泽先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出资购买毒品,钱是借给梁发钱的,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牟泽先对包裹中有毒品主观上不明知,也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审被告人徐天春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商议购买毒品,一审判决量刑重。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徐天春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认定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徐天春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下旬,上诉人梁发钱、牟泽先、徐天春及罗安辉(在逃)在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呼德木林大街11号街坊12栋2单元4楼中户梁发钱与牟泽先租住房内商议,由牟泽先出资,梁发钱外出联系购买毒品,徐天春、罗安辉负责向他人贩卖。2015年1月2日,牟泽先用其卡号为621799191000147043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分两次向梁发钱卡号为621098190001755178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汇款170元和17000元,梁发钱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德邦物流公司邮寄到包头市。邮寄前,梁发钱通过电话联系徐天春,商定收件人为牟泽先,联系电话1322471****。同年1月9日,徐天春打电话给牟泽先,让罗安辉和牟泽先一起到包头市昆都仑区三八路和青年路交汇处德邦物流公司取包裹,罗安辉在物流公司外将号码为1322471****的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交给牟泽先后逃匿,牟泽先取上包裹即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包裹内查获三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称量、鉴定,净重为149.5克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62%,净重为141.6克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29%,净重为159.6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21%。同日,徐天春和原审被告人马登峰在马登峰家与闫某、周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同年3月26日,梁发钱在四川省合江县商业街兴盛网苑上网时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情况说明、民警对抓获到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12月,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牟泽先、徐天春有毒品犯罪嫌疑,遂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梁发钱从广州市购买毒品后通过物流公司寄回包头市。2015年1月9日,去物流公司取包裹的牟泽先被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的三包白色晶体。后将在马登峰家吸毒的徐天春、马登峰、闫某、周某某抓获,从马登峰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在牟泽先住所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同年1月10日,根据徐天春供述,在其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同年3月26日凌晨,在四川省合江县商业街兴盛网苑二楼将正在上网的梁发钱抓获。同年1月9日,发现闫某、周某某、徐天春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青松小区六区5栋2单元一楼西户马登峰家吸毒,决定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9日,对上诉人牟泽先携带的塑料包裹进行检查时,查获三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并予以扣押,并扣押牟泽先卡号为6217991910001470043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对上诉人徐天春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冰壶一个、锡纸一条,并予以扣押。对马登峰的手提包进行检查时,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并予以扣押。抓捕梁发钱时,扣押梁发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3.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牟泽先6217991910001470439的账户于2015年1月2日向梁发钱6210981900017551782的账户汇款两次,一次为170元,一次为17000元。4.德邦物流公司快递单证实,从广东省佛山市向包头市钢院小区托运货物的收货人是牟泽先,电话是1322471****.5.称量记录、包裹照片和毒品照片证实,2015年1月10日,对牟泽先所取包裹内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进行称重,净重分别为149.5克、141.6克、159.6克,在其住所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4克。在徐天春住所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27克。在马登峰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08克。一审庭审出示包裹照片及包裹内毒品照片,经牟泽先辨认后确认,出示的毒品是公安人员向其扣押的。6.(包)公(刑)鉴(理化)字[2015]02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文书修改说明证实,送检的三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2.62%、70.29%、69.21%。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梁发钱、牟泽先、徐天春经过尿检,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8.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依法调取的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前上诉人梁发钱、牟泽先、徐天春之间相互通话以及与德邦物流快递单上所留取货电话1322471****进行通话情况。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晚,其在马登峰家和马登峰及一男一女一起吸食了冰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现场尿检,周某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成瘾严重。10.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其在马登峰家和马登峰及马登峰的两个朋友一起吸食了冰毒,冰毒是马登峰提供的。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现场尿检,闫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吸毒成瘾。11.辨认笔录证实,经梁发钱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即是与其一同商议购买运输毒品回包头贩卖的罗安辉;经梁发钱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的男子即是与其一同商议购买运输毒品回包头贩卖的徐天春;经梁发钱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女子即是与其一同商议购买运输毒品回包头贩卖的牟泽先;经牟泽先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即是与其商议购买毒品贩卖的徐天春;经牟泽先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的男子即是与其共同商议购买毒品贩卖并负责去广东购买毒品的梁发钱;经牟泽先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即是与其共同去取毒品的罗安辉;经徐天春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的女子即是与其一同商议购买运输毒品回包头贩卖的牟泽先;经徐天春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的男子即是与其共同商议购买运输毒品回包头贩卖并负责去广东购买毒品的梁发钱;经徐天春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即是与其一同商议购买运输毒品回包头贩卖的罗安辉。经牟泽先对6部不同手机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手机是罗安辉给其取包裹的时候让快递公司看和与快递公司联系的手机。经徐天春对6部不同手机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手机是梁发钱给其和罗安辉的手机。经闫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的男子即是容留其吸毒的马登峰。经周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的男子即是容留其吸毒的马登峰。12.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梁发钱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13.上诉人梁发钱供述,2014年12月下旬,徐天春和罗安辉在其与牟泽先租住的包头市青山区房子里共同商议一起贩卖毒品。徐天春讲他在包头认识人多有毒品销售市场,牟泽先说家里拆迁可以拿到1到2万元毒资,由其联系购买毒品,出售以后给其和牟泽先每克提成15元,徐天春和罗安辉负责出售毒品,提成多少他俩定。2015年1月的一天,其乘飞机到广州,当天牟泽先给其卡号为6210981900017551782的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转款17000元。其找到朋友罗五,罗五给了其450克冰毒,每克60元,总共27000元,其给了罗五17000元并答应收到毒品再给10000元。罗五说用物流邮寄毒品安全,其向徐天春要了个地址告诉罗五,听罗五讲邮寄的包裹上写着布料,从德邦物流发的货,收件人的手机号是徐天春发过来的,号码是1322471****,因徐天春吸毒被处理过,用的是牟泽先的名字。买到毒品后其给徐天春打过电话说货已经寄出去了。其准备将毒品寄给牟泽先,然后由她交给徐天春和罗安辉出售。其听说毒品在包头被扣押了,其就跑回四川老家,2015年3月26日在网吧上网时被抓。14.上诉人牟泽先供述,其与梁发钱系同居关系。2015年1月4日左右,徐天春和罗安辉来到其和梁发钱租住的家里,梁发钱让其向家里借点儿钱去购买毒品,其向家里借了2万元。梁发钱已到包头机场准备去广州时,打电话让其把钱打到他卡上,其到幸福路上的邮政储蓄,从自己卡号为6217991910001470439的卡上给梁发钱卡上转了17000元。1月8日下午,徐天春和罗安辉到其家里说梁发钱从广州寄的快递,收件人是其的名字。9日中午徐天春给其打电话说包裹到了,让其和罗安辉去取。罗安辉和其到了三八路一家酒店门口,罗安辉给了其一个黑色直板手机并告诉其手机号是1322471****,并说让物流公司看手机信息就可取货。其到了三八路和青年路西面的德邦物流,其用身份证领了一个外面有塑料袋的包裹,刚拦了一辆出租车就被警察抓了。梁发钱和其算一伙,其出钱梁发钱去买毒品,毒品回来由其取上交给徐天春和罗安辉去卖。15.上诉人徐天春供述,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其找老乡梁发钱,梁发钱邀请其和罗安辉去家里吃饭,梁发钱提出拿些冰毒回来卖挣点钱,商量好由梁发钱和他女朋友牟泽先算一伙,梁发钱到广州买冰毒,牟泽先出资2万元,梁发钱以每克105元的价格卖给其,其和罗安辉负责卖给包头当地人。在梁发钱到广州的前几天,将一部黑色老式诺基亚直板手机交给罗安辉,说这部手机就是这次购买冰毒的联系电话。梁发钱到了广州三四天后,告诉其冰毒已经买上了要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回包头,收货人是牟泽先,留的电话就是罗安辉拿的那部手机的号码。8日梁发钱打电话告诉其400多克冰毒已邮寄到包头,让其等快递公司通知去取货,9日上午梁发钱打电话询问取货情况,其给罗安辉打电话,罗安辉说正和牟泽先去取货。之后,其在马登峰家被警察抓了。其打算把这些毒品卖给青山区的海某、包钢三医院附近的武某、北沙梁的李某、甲尔坝的娜某。其和马登峰及马登峰的一个朋友在马登峰家吸食过两次冰毒。16.原审被告人马登峰供述,2015年1月9日,在其租住的包头市昆都仑区青松小区6区5栋2单元1楼西户与徐天春、闫某、周某某四人共同吸食冰毒。2014年11月份至今与徐天春一起吸食了五次冰毒,都是在其家中。12月20日至今与闫某一起吸食了两次冰毒,一次是在其家中,一次是在闫某家。2014年8月至今与周某某一起吸食了三次冰毒,都是在其家中。2015年1月5日与雅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了冰毒。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发钱、牟泽先、徐天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450.7克,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马登峰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梁发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重,梁发钱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和辅助地位,又系偶犯,系从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梁发钱积极与牟泽先等人商议购买毒品贩卖,又乘坐飞机前往广州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450.7克,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共同犯罪中的最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对其量刑适当。故梁发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牟泽先提出其没有出资购买毒品,钱是借给梁发钱的,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牟泽先对包裹中有毒品主观上不明知,也没有贩卖毒品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牟泽先出资交给梁发钱购买毒品,到物流公司提取装有毒品的包裹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上诉人梁发钱、徐天春的供述证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天春与上诉人梁发钱、牟泽先商议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的事实有徐天春本人供述及梁发钱、牟泽先的供述证实并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所提没有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商议购买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徐天春参与毒品犯罪的预谋,在本案中的分工是将购买回的毒品进行贩卖,鉴于所购毒品尚未出售即被查获,其又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徐天春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梁发钱、牟泽先、徐天春及原审被告人马登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梁发钱、牟泽先及原审被告人马登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徐天春亦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徐天春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梁发钱、牟泽先、原审被告人马登峰的定罪、量刑及对上诉人徐天春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梁发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牟泽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马登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徐天春犯贩卖毒品罪。二、撤销上述判决对上诉人徐天春的量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徐天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上诉人徐天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发钱、牟泽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昕代理审判员  郭青梅代理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宝 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