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剑波、应佩华、曹文青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波,曹文青,应佩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剑波。被告人陈剑波曾因赌博,分别于1991年5月31日、1995年4月14日、2002年10月14日、2007年2月8日、2008年10月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二千元、一千五百元、五百元、五百元。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建林,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文青。被告人曹文青曾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0年12月4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倪志涵,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应佩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乔扬,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剑波、曹文青、应佩华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剑波及其辩护人张建林、被告人曹文青及其辩护人倪志涵、被告人应佩华及其辩护人乔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剑波、应佩华伙同连利君(在逃)、陈日康(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常熟市虞山镇百利堂足浴店、万达花园、丽嘉酒店、中江大酒店等地开设“十三张”、麻将赌场,连利君提供开设赌场资金,被告人陈剑波负责赌场管理,被告人应佩华主要负责记账、管账,陈日康主要负责发筹码,先后招徕赌客蒋某、鲍某等14余人进行赌博,开赌场次达200余场,赌资达人民币3000余万元,共抽头渔利人民币450万元,其中被告人陈剑波分得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应佩华分得人民币25万元。2.2014年8月2日至8月19日,被告人陈剑波、曹文青、应佩华伙同连利君、“光头”、“脑白金”(均在逃)、吴如军、陈日康(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常熟招商城国服大酒店、沙家浜凤凰度假酒店开设“押三门”、“十三张”赌场,由被告人陈剑波管理监督赌场并负责管账,陈日康负责望风,“光头”负责抽庄风,“脑白金”负责理钱,吴如军负责放水,开赌场次达40余场,先后招徕赌客赵呈辉、蒋海卫等28人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人民币80万元,赌场盈利按事先约定曹文青占7成,连利君占3成。连利君指定被告人应佩华若赌场被查获后出面顶罪,后给付应佩华人民币5万元。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陈剑波、曹文青伙同连利君、“光头”、“脑白金”、吴如军、陈日康等人在沙家浜凤凰度假酒店开设“押三门”赌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涉嫌赌资人民币310150元、无主款人民币85500元及赌具、账本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剑波、曹文青、应佩华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剑波、应佩华共同故意实施第一笔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陈剑波、曹文青、应佩华共同故意实施第二笔开设赌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剑波、应佩华在第一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剑波、曹文青在第二笔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应佩华在第二笔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剑波当庭表示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开设赌场抽头渔利450万元,以及陈剑波分得80万元的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开设赌场抽头渔利80万元的证据不足;3.对于2014年8月19日晚,公安机关现场查扣了31万余元,但其中有部分人员并未参赌,涉及资金45200元,应当从公诉机关认定的赌资中扣除;4.被告人陈剑波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陈剑波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曹文青当庭表示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文青参与开设赌场时间短,参与人员相对集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曹文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应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第一起开设赌场时分红25万元表示有异议,对其余指控则当庭表示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开设赌场抽头渔利450万元,以及应佩华分得25万元的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开设赌场抽头渔利80万元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应佩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应佩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应佩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由连利君提供开设赌场资金,伙同被告人陈剑波、应佩华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常熟市虞山镇百利堂足浴店、万达花园、丽嘉酒店、中江大酒店等地开设赌场,以“放水”(向赌客提供筹码,1万元筹码收取300元利息)、“收庄风”等方式渔利。在此期间,被告人陈剑波负责赌场管理,被告人应佩华主要负责记账、管账,并通过专门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与参赌人员结算赌资。赌场获取利润达人民币450万元,其中被告人陈剑波分得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应佩华分得人民币25万元。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剑波、应佩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员陈日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蒋某、陈某甲、谢某甲、鲍某、陈某乙、陈某丙、何某、王某、张某、李某、谢某乙、叶某部分参赌人员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应佩华办理的用于与参赌人员结算赌资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往来清单,被告人应佩华以赌场获利为其本人购买轿车的转账凭据、汽车销售发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上述证据中,被告人陈剑波供述赌场获得利润达500万元,连利君分得大部分,其本人分得80万,应佩华分得40万元;被告人应佩华供述赌场最终获取利润达450万元,其中连利君分得大部分利润,其本人分得25万元(主要用于购买一辆轿车),陈剑波分得90万或者100万元;同案人员陈日康供述赌场赌场获利达5、6百万元。上述同案人员的供述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就低认定赌场获利达450万元,其中被告人陈剑波分得80万元,被告人应佩华分得25万元,可以予以确认。另外,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参赌赌资为3000余万元,而根据每1万元筹码收取300元利息计算,本案获利最多达90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4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应佩华办理的用于与参赌人员结算赌资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往来清单,可以确认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人民币3000余万元赌资金额,仅为蒋某、鲍某等部分参赌人员的参赌金额,并非本案全部赌资,故不应以该金额估算被告人的获利金额。2.2014年7月,被告人曹文青与连利君商量开设赌场,后连利君指派被告人陈剑波具体负责与被告人曹文青共同开设赌场,并指定被告人应佩华若赌场被查获后出面顶罪(并因此付给应佩华人民币5万元),赌场盈利按事先约定由曹文青一方占7成,连利君一方占3成。2014年8月2日至8月19日,被告人曹文青、陈剑波等人先后在常熟招商城国服大酒店、沙家浜凤凰度假酒店开设赌场,由被告人曹文青、陈剑波管理赌场,陈剑波负责管账,其他同案人员负责抽庄风、理钱、放水、望风,开赌场次达40余场,共获利人民币80万元。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曹文青、陈剑波等人在沙家浜凤凰度假酒店5号别墅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在现场查获涉赌人员40余人,另查获部分涉赌资金及赌具、账本等。对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员陈日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剑波在沙家浜凤凰度假酒店订房的客房预订单、住宿登记单,被告人陈剑波用于存放赌场盈利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应佩华收取5万元顶包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涉赌人员吴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关于本次获利金额,有被告人陈剑波、曹文青的供述笔录,以及被告人陈剑波用于存放赌场盈利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予以印证。上述证据显示本次开设赌场获利金额至少达人民币80万元,对此二被告人也当庭供认不讳。据此认定本次作案获利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常住人口信息表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剑波此前因赌博先后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0)温刑初字第818号刑事判决书、(2008)温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曹文青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波、曹文青、应佩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剑波、曹文青是赌场的主要开设、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应佩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获利金额巨大,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剑波此前多次因赌博被行政拘留,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文青有多次故意犯罪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三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剑波、曹文青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应佩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另对三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剑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7日已被先行羁押的29日折抵计入刑期,2014年9月18日至9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11日折抵刑期6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曹文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7日已被先行羁押的29日折抵计入刑期,2014年9月18日至9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11日折抵刑期6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应佩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4日已被先行羁押的29日折抵计入刑期,2014年9月25日至9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4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百三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捷审 判 员 孙 霞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利平王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