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枣刑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岩清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岩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枣刑执字第145号罪犯王岩清,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滨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岩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5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7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王岩清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2015年度监区级积极分子各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岩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2015年度监区级积极分子各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王岩清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岩清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岩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代理审判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