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宏伟、黄某某等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伟,黄某某,李某甲,卢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宏伟,东明县供电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16年3月4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16年3月3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宏伟、黄某某、李某甲、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5)东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宏伟、黄某某、李某甲、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5)菏刑二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东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东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作出(2015)东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宏伟、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张宏伟、黄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张宏伟、黄某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宏伟于2012年11月29日,指使被告人卢某,使用以“唐某”信用卡信息伪造的信用卡,在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金恒源家具厂POS机上刷取现金人民币5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信用卡照片,证明唐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的情况。2、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1月29日唐某的信用卡于POS机刷卡消费57000元,交易描述为清丰县金恒源家具厂。3、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卢某戴口罩到濮阳市取款的情况。4、消费单据,证明被告人卢某刷卡消费的时间、金额及签名情况。5、视听资料,证明东明县公安局调取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卢某打出租车进入小区到从小区出来上王某开的白色轿车,到白色轿车离开的全部过程。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大约11月份,自己替对象的同事唐某在张宏伟处刷过一次信用卡,张宏伟把卡和钱一起给了自己,2012年12月份左右,接到东明县公安局刑警队的电话,才知道唐某的信用卡被别人盗刷了,看监控是一不认识的女的刷的。7、证人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2日去银行还钱时发现自己的卡于2012年11月29日在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金恒源家具厂的POS机上被透支57000元。8、证人肖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2日,唐某发现自己的信用卡于2012年11月29日在清丰县金恒源家具厂被盗刷57000元。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9日一个女子找其刷卡套现,并证明之前一天一个男的给其打电话说要刷卡没有去说明天去,这个女的一次性输入了密码,并且签了“汤某某”的名字,刷卡套现的POS机登记为金恒源家具厂。10、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自己一直带着POS机搞销售,这个POS机是2012年10月26日对家具厂申请的,2012年11月29日朋友张某乙打电话说一个姐要在POS机上套现,问是否有5万块钱,自己在农业银行取了钱开车去办公楼下,占波和那个女的就上了车,自己把5万元钱给了占波,占波把5万元和其身上的几千元给了这个女的,这个女的戴着口罩,二人将其捎到濮阳长途汽车站北大门口时,其要求下车办事,二人就开车走了。占波说共给她57000元,收了400元手续费,并称这个女的是在互联网上看到的手机号。11、被告人张宏伟供述,证明自己通过网上购买设备窃取别人的信用卡信息,并要求“天籁之神”制作信用卡,后将信用卡信息复制到制作的信用卡上并盗刷。第一次是张某甲给别人刷信用卡时盗取了该卡的信息,伪造好信用卡后要求卢某到濮阳刷卡,告诉卢某卡是复制的别人的,注意摄像头、路上注意安全,并给卢某提10000元的好处费,专门购买一个电话卡要求卢某和对方联系,卢某盗刷回来后在宾馆自己给了她10000元钱。自己还从“天籁之神”处购买过一套写卡设备,一共制作了十七、八张信用卡。12、被告人卢某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份,张宏伟打电话要求其帮忙刷卡,并将卡放在了他单位门口的车上,车上还有一部手机,手机里只有一个电话号码,其打车去了濮阳,在一个高层上刷完卡后按照张宏伟的安排签了“汤某某”的名字,和刷卡人到小区楼下一辆白色车上拿了57000元钱后就坐车回东明将钱给了张宏伟,张宏伟给了自己10000元钱,不知道信用卡是伪造的,当时也怀疑过,但碍于情面没多问。(二)被告人张宏伟于2014年2月3日,指使被告人卢某,使用以“张某乙”信用卡信息伪造的信用卡,在东明县黄河路孙某甲的三角带润滑油门市部内刷取现金人民币49998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调取证据清单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刷卡凭条,证明周某提供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张,持有人孙某甲提供卢某刷卡消费的小票一张,持卡人签名处签名为“李卫”,刷卡时间为2014年2月3日18时32分37秒,金额49998元。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自己的手机收到了银行卡被消费的信息后,给信用卡的主人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表示没有换新卡,也没有消费,到工商银行查询卡被吞掉,经联系客服,客服说信用卡是在一个叫孙某甲的门市上刷走的,找到孙某甲,孙某甲表示是被一个女子拿银行卡刷走了49998元。3、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2月3日先是一男子给她打电话问刷卡的事,后一女子又打电话询问刷卡的事,当天下午18时20分许,一女子到其门市刷卡取现49998元,当时这名女子自己输入密码,自称李卫,让其签名后收取手续费450元。4、被告人张宏伟供述,证明2013年元旦或者春节左右,有人在自己这里刷卡,自己将其信用卡信息盗刷,然后让“天籁之神”制作空白信用卡并将盗取的信息刷入卡中,将复制的信用卡给卢某让其到东明县炼油厂对面卖三角带的门市刷了48000多元,自己给了卢某10000元。今年4-5月份卢某对自己说要买房子,自己又给她汇了20000元,和卢某说明了是复制的卡,并告诉她注意躲避摄像头、路上注意安全,给卢某一个手机和一个卡,用完以后卢某将手机给了自己,自己将手机卡扔了。5、被告人卢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3日张宏伟打电话让自己到县城帮他取钱,到县城后张宏伟开车接上自己到了汽车站北面路西一个五金店,张宏伟给自己一张卡并让到这个店里刷,下午自己打电话联系好后就打车到了五金店,在五金店里刷了49998元,取完钱后自己没有签名,是POS机主签的名字,是两个字姓李,后在张宏伟办公室将钱给他,他给了自己10000元钱,怀疑这张卡是假的。2014年3月份因为自己在太原租房紧张和张宏伟又借了两万元。(三)被告人张宏伟于2014年3月14日,指使被告人李某甲,使用以“黄某”信息卡信息伪造的信用卡,在山东省济南市山东通讯城三楼南区29号英连通讯,于某某处分两次刷取现金人民币共计9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黄某被盗刷信用卡交易小票,证明李某甲在张某丙商店内盗刷信用卡后签名为“王梦华”,盗刷金额45670元。2、东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在于某某POS机上盗刷的交易小票未提取到。3、黄某申请信用卡书证及信用卡消费记录,证明黄某于2012年4月20日申请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并提供相关资料;黄某信用卡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3月14日在户名为于某某的POS机处消费45330元,在户名为济南市天桥区英连通讯器的POS机处消费45670元。4、证人黄某证言,证明自己的信用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4日13时43分在IP地址为济南市天桥区英连通讯的一个门市及户名为于某某的两个POS机上分两次盗刷了91000元(一次为45670元,一次为45330元),信用卡自己一直使用,未丢失过,也未借给过别人。5、证人鲍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上午接到朋友李某甲的电话,要求帮忙刷卡,中午12点多钟李某甲领着一个20多岁的戴口罩的人和一个出租车司机到柜台前说刷9万元,戴口罩的小伙子说其朋友在东营开油罐车出事了需要钱,后自己领着那个年轻人在于某某(刷了45330元)、贺某(刷了45670元)的POS机上刷了两次卡共91000元,给了年轻人90400元,到了2014年3月17日银行的人找到于某某、贺某说卡是被盗刷的。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在济南长途汽车总站拉了一个小伙子,通过李某甲在山东通讯城一个姓鲍的人那里刷卡套现,这个小伙子说自己的车撞到一个老太太,车被别人扣了,刷完卡后到济洛路路东的中国人民银行,姓鲍的把钱给了他,他表示让对方把手续费扣除后就不数钱了,自己得到了200元车费,他一直戴着口罩,后来李某甲打电话说那个小伙子的卡是复制的,是骗子。7、证人贺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下午1点多钟,山东通讯城的鲍某领着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到自己的英连通讯门市刷了45670元,刷卡的年轻人戴着口罩,在POS交易小票上签下王梦科三个字就和鲍某走了。8、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张宏伟让其侄子在中医院对过变电站门口给了自己6万元左右的钱,钱是在张宏伟处刷的信用卡还房贷。9、被告人张宏伟供述,证明此次犯罪所用信用卡还是有人找自己刷卡的时候盗取的,然后通过QQ好友“快速制作银行卡”制作空白信用卡,用写卡器将盗取的信息复制到空白信用卡中,然后将卡给李某甲并说“你去济南帮我刷卡,到济南后办个手机卡,用办的手机卡和POS机主联系,路上注意安全,刷完后把卡扔掉”。回来后给了李某甲4000左右的好处费,将剩下的6万多让李某甲给了刘某。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7、8月份曾帮张宏伟用伪造的POS机盗取过四次信用卡信息,最后一次没弄成。2014年3月份,张宏伟让自己到济南给其透支信用卡,自己从东明坐车到济南,坐出租车的时候通过司机在一个通讯城内盗刷了两次共计8万多,后拿着钱回菏泽,张宏伟拿走了2万多,剩下的让他在东明县供电局门口给了一家三口,不知道张宏伟从哪里弄的卡,但卡上都不是张宏伟的名字。张宏伟要求自己到济南后买一张不记名手机卡和POS机主联系;要现金不要转账;手机卡用完后及时扔掉;自己刷卡时编了一个瞎话;两次刷卡时都签了“王梦科”,张宏伟提前安排不让自己签真名;张宏伟让自己注意安全,路上小心点。(四)被告人张宏伟于2014年4月7日,指使被告人黄某某使用以“岳某”信用卡信息伪造的信用卡,在东明博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取现金人民币109909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岳某之妻报案称信用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刷两次,金额共计109909元。2、通话清单,证明郝某和号码为152××××5197的盗刷人通话记录。3、孙某乙手机取证照片,证明孙某乙手机短信内容显示岳某白金卡于2014年4月7日两次消费109909元(一次90009元、一次19900元)。4、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4月7日信用卡在POS机上两次消费109909元(一次90009元、一次19900元),交易描述为博金商务。5、岳某信用卡照片,证明孙某乙持有中国银行信用卡。6、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及股东名录,证明东明博金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股东朱某某、郝某。7、李某乙信息查询单,证明郝某证言中提到的被告人黄某某刷卡时使用的济宁的手机号码登记机主的信息。8、郝某辨认笔录,证明郝某辨认出黄某某就是假冒岳某套取现金109909元的犯罪嫌疑人。9、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丈夫的信用卡,自己一直持有和使用,2014年4月7日13时44分至13时45分手机上显示此信用卡被盗刷两次,一次90009元、一次19900元。10、证人岳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孙某乙证言基本一致。11、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岳某及其妻子孙某乙到中国银行菏泽支行反映其信用卡被盗刷了两次,共计十万九千九百零九元,并陈述信用卡密码从来没有告诉过别人,经查询,是在一个叫朱某某的博金商务的POS机商户上刷的。12、证人邱某甲证言,证明弟弟邱某乙带着他的一个朋友找到自己说朋友给别人刷了将近11万元,刷卡人拿的是假卡,这个朋友想把钱还上,让中行不报案的情况。13、证人邱某乙证言,证明二表哥郝某拿着POS机分两次给一个客户刷了109909元,是个假卡,真卡持有人报案了,要求自己找哥哥邱某甲说说,把109909元还给中行,不让中行报案的情况。14、证人郝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6日一个人给自己打电话问能否在POS机上刷卡,自己表示可以,4月7日上午11时许,二人在东明县棉麻小区见面,那个人说话不是标准的普通话,像济宁一带的口音,给了自己一张银行卡,表示能刷11万元,后自己拿着POS机到一个朋友的门市分两次刷了109909元,回到棉麻小区将现金交给那个人,收了500元的手续费,这个人没有在小票上签字,他知道银行卡密码,用的电话卡是济宁的号,登记的身份信息为湖北一个叫李某乙的,被刷的卡是一张中国银行的卡,POS机登记在博金商务有限公司名下。15、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在看守所与黄某某关押在同一房间的时候,听黄某某说是因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又复制成卡帮朋友刷10万元左右进来的,他没有说过落5万元好处费,只说朋友请他吃了顿饭。16、被告人张宏伟供述,证明在别人要求刷卡时,自己将别人的信用卡信息盗取后通过“天籁之神”将信用卡发过来,然后自己制作好信用卡后联系POS机主,2014年4月7日上午11点左右自己给同学黄某某打电话让他替自己套现,后黄某某拿着复制的信用卡到棉麻小区刷出来不到十一万元,黄某某在给钱的时候说这张信用卡不是我的,他得用5万元,因为做贼心虚就给了黄某某5万元。因为自己不愿意冒险所以让黄某某去,黄某某知道信用卡是伪造的,要求黄某某说普通话,避免让人知道他是东明的,不要摸POS机主的车,因为不是自己的卡,说这些时黄某某都明白什么意思,还将从济宁办的手机卡给黄某某让他和机主联系,后来这个卡黄某某给自己了,自己把它剪了。17、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明与张宏伟是同学又是生意伙伴,两人之间无过节,互不欠钱,承认2014年4月7日帮张宏伟盗刷过信用卡,当时张宏伟说刷11万元,自己还问张宏伟别出什么事,张宏伟说不要摸POS机主的车,当时张宏伟也没有多解释,张宏伟在车上,离刷卡的地方大约有50多米,张宏伟没有亲自刷,自己没有获得好处。1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听黄某某同室监友魏某说黄某某曾说在信用卡诈骗过程中得到过5万元的好处,黄某某还说只要自己不说就没有证据。(五)被告人张宏伟于2014年7月8日,指使被告人李某甲使用以“海某某”信用卡信息伪造的信用卡,在济南槐荫文源昌百货商行闫某处刷取现金人民币38990元;另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因提现超额而未得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东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李某甲处扣押涉案物品银行卡2张,刷卡套现人民币38400元。2、海某某申请信用卡资料,证明海某某曾在2012年2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牡丹卡。3、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书证及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证明信用卡于2014年7月8日在济南槐荫百货商行刷卡38900元。海某某出具说明:本人于7月11日收到县公安局的通知,本人的信用卡被盗刷38900元,即向工商银行查询,情况属实,后向本地工商银行反映,本人信用卡从未丢失,一直妥善保管,未泄露密码,请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总部给予加急处理,帮本人追回被盗刷的欠款。4、中国银联签购单,证据海某某信用卡交易的单据上签名为王梦科。5、李某甲提供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6、中国工商银行东明支行证明,涉案工行卡,系伪造卡。7、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海某某被盗刷的信用卡金额为38990元。8、证人海某某证言,证明自己的信用卡于2014年7月8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盗刷38990元,信用卡自己一直使用,没有借给过他人,也没有丢失过。9、证人闫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8日上午11点左右,一个小伙子打电话要求刷卡套现,二人在沃尔玛商城对面的中国银行旁边的茶叶店里见面,小伙子掏出一张金色的信用卡,说做煤炭生意想用点钱,自己在POS机上刷了38990元,是按照百分之0.5-0.8收取的手续费,他满头大汗比较急,刷完卡后在小票上签了“王梦科”三个字,将钱给他后钱也没有数就急着走,后来济南威海银行的裴经理打电话说此笔消费有疑问,就把小票给了裴经理,POS机是在济南市文昌源百货商行办理的。10、被告人张宏伟供述,证明2014年7月7日晚上8点多,自己给李某甲两张复制好的银行透支卡,让他通过POS机套现。第二天上午李某甲去了济南,当天十二点左右通过微信给他发信息,都是济南市POS机机主的电话,下午两点多钟的时候,又给李某甲发信息,内容是让他注意安全,不行就回来去枣庄办理,下午又给李某甲打电话询问办的怎么样,李某甲说只刷了一张三万八千元,另外一张透支额度六万多的,没有刷出来,自己就让他从济南回来了,这次和李某甲说:“你再给我刷一回卡去,路上注意安全,注意躲避摄像头,到济南后办个手机卡,刷完把手机卡扔掉,不行就回来,以后去枣庄刷去”。1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7月8日帮张宏伟盗刷信用卡,张宏伟一直给自己发微信要求注意安全,刷卡的签名都是王梦科,信用卡都不是张宏伟的名字,只刷了一个卡39000元,另一个卡因为提现超额没刷成。是以煤炭生意需要现金为由联系的POS机主。(六)被告人张宏伟于2014年5月份,交给被告人卢某2张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让卢某盗刷,在未刷取时于同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东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卢某处扣押伪造的信用卡两张。2、中国工商银行东明支行证明,证明涉案两张信用卡不是在工行正常办卡,系伪造刻录假卡。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张宏伟曾要求杨某为其制作被卢某持有的两张信用卡。4、被告人张宏伟供述,证明自己将复制好的两个信用卡给了卢某。5、被告人卢某供述,证明张宏伟给过自己两张卡,姓名都是LIMING。张宏伟明确说了是假卡,所以自己一直没敢使用。本案还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在杨某处现场查获设备照片及相关卡照片,证明从杨某出租屋内查扣物品的情况。2、东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张宏伟、黄某某、李某甲、卢某、杨某及李某丙处扣押物品情况。3、东明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东明县公安局将从杨某处扣押的物品全部移交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4、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6、太原市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于2014年7月13日被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7月1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押解山东。7、顺丰速运单,证实杨某准备给张宏伟发快递的单据情况。8、现金缴款单,证明东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共向户名为东明县公安局的账户内缴纳涉案资金共计222900元。9、领到条,证明物品被领取的情况。10、银行交易记录清单,证明张宏伟、杨某银行卡交易的情况。11、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关于杨某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证明杨某涉嫌犯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处理的相关情况。12、杨某搜查笔录,证明根据被告人张宏伟供述,通过技术侦查抓获和搜查网名叫做“快速做好各个银行卡面”的嫌疑人杨某及在杨某处搜查的过程及扣押物品情况。13、卢某搜查笔录,证明根据被告人张宏伟、卢某的供述,搜查和提取其犯罪证据,从被告人卢某处扣押物品的情况。14、张宏伟搜查笔录,证明根据被告人张宏伟的供述,搜查和提取犯罪证据,从被告人张宏伟处扣押物品的情况。1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3月份,网名为“理想的鹰”与“天籁之神”通过QQ聊天,“理想的鹰”从“天籁之神”处购买了一个小的采集器和一个写卡器,“理想的鹰”将钱汇到“天籁之神”农业银行卡上。“天籁之神”在QQ上教授“理想的鹰”设备如何使用的相关情况。(“理想的鹰”--张宏伟、“天籁之神”--杨某)。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宏伟曾QQ聊天要求杨某给其做两张银行卡,发货地址为东明县东关大街23号(李鑫,158××××7128),每张卡150元,2013年11月15日杨某将快递单号023251682252发给被告人张宏伟。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张宏伟要求杨某给其制作一张银行卡,发货地址为东明县东关大街78号(李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张宏伟要求杨某制作9张银行卡,发货地址为东明县东关大街78号(李明),2014年4月1日杨某将快递单号023300686672发给被告人张宏伟。16、深圳华智融科技有限公司受委托鉴定产品报告,证明东明县公安局送检的机器非该公司原装机器。1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丈夫张宏伟和黄某某一起做涂料生意,如何分工自己不知道,没有参与张宏伟和黄某某的涂料生意。2014年7月8日张宏伟打电话让用微信给他发一张银座购物卡的照片。18、被告人张宏伟供述,证明其从“天籁之神”那里总共购买了大约17-18张半成品卡面。2013年上半年买了5-6张,11月份买了两张,2014年3月份买了9张左右。使用过5张和给卢某的2张,李某甲一张外,剩下有9张左右,无法套现,就丢弃到垃圾堆里了。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制作伪卡后就删掉了。李某甲拿过三、四个信用卡到其处刷过卡,其只复制了一个海某某的卡,其他的信息没有用就删了。POS机(型号:NEW8110,产品名称:手持无线POS终端,制造商:深圳华智融科技有限公司)是其用来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的机器。1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张宏伟给其两台P**机,让其帮他刷卡,不知道其中一台是假的,共刷了3、4张卡,就知道有个海某某,剩下的不知道是谁。20、证人杨某证言,证明自己于2013年3月份卖给“理想的鹰”一套写卡器,随后几个月一共给“理想的鹰”邮寄过20多张空白的信用卡,卡号和名字都是“理想的鹰”提供的。21、张宏伟退款收到条,证明张宏伟全部退赃。22、谅解书,证明张宏伟取得涉案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宏伟、卢某、李某甲、黄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宏伟将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二张交与被告人卢某使用,中信信用卡一张交与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的行为,认为被告人张宏伟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卢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意见,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宏伟将伪造的信用卡交给被告人卢某使用是已经着手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由于案发,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公诉机关的此两项指控,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张宏伟的坦白交代,侦查机关将同案人杨某抓获,并查获伪卡及其它空白、消费卡等6000余张和其它涉案物品,避免了对国家金融秩序的冲击,并且归案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没有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避免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伟被强制措施及在诉讼期间,退还了所有赃款,获得了所有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没有受到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张宏伟从轻处罚。辩护人卢富国认为的,被告人张宏伟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同案人,并查获伪卡及其它空白、消费卡等6000余张和其他涉案物品,应属立功,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应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卢富国认为的,被告人张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抓获同案人.查获伪卡及其它空白、消费卡等6000余张和其它涉案物品,避免了对金融系统的冲击,案发后主动退赔赃款,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宏伟伪造信用卡后,被告人黄某某帮助其刷卡套现,系帮助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对于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被告人黄某某既是同学又是生意伙伴的被告人张宏伟多次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知道是伪造的信用卡,让黄某某刷卡前给其交待与pos机主说话用普通话,避免让人知道他是东明的,不要摸pos机主的车,并给一张从济宁办的手机卡让其与机主联系,该事实得到了刷卡人郝某的证实,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掩盖犯罪的事实,因此,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宏伟伪造信用卡后,被告人卢某、李某甲帮助其刷卡套现,系帮助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卢某、李某甲辩解的,其刷卡时不知道该信用卡是伪造的意见,及卢某认为的,指控被告人卢某的信用卡诈骗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宏伟在指使被告人卢某、李某甲第一次实施信用卡诈骗时,即告知被告人卢某是复制别人的卡,注意摄像头等,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到济南后办个手机卡,用办的手机卡与pos机主联系,刷完后把卡扔掉等,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佩戴了口罩进行伪装,并对刷卡事由和本人情况进行虚假说明,实施犯罪后,被告人卢某得到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得到人民币4000元左右的好处费,因此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家人积极退赃,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主动交纳罚金,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离婚后有一个非婚生未成年女儿,被告人卢某是其唯一抚养人,为了不使其女儿流落社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被告人卢某适用缓刑,不至于继续危害社会。被告人李某甲家人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至于继续危害社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宏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张宏伟上诉称,上诉人的坦白及退赃行为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卢某的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信息抓获杨某和卢某,应当构成立功。原判量刑重。黄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不知道替张宏伟刷取现金的信用卡是伪造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上诉人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宏伟、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卢某、李某甲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鉴于上诉人张宏伟系初犯、坦白、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卢某系从犯,且积极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均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宏伟提出的其坦白及退赃行为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应当减轻处罚;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卢某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及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信息抓获杨某和卢某,应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张宏伟在供述自己罪行的过程中,交待其所使用的伪造信用卡出自杨某处、指使卢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取现金、给卢某两张伪造的信用卡在山西使用,并提供其在犯罪过程中掌握及使用的杨某的QQ号码、网名、联系电话及卢某的姓名、住址、联络方式等内容,系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其行为不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和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张宏伟提出的其行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及其有自首、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其不知道替张宏伟刷取现金的信用卡是伪造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宏伟多次供述,其明确告知黄某某卡是复制的别人的,且在刷卡前交待黄某某与pos机主说话用普通话,不要多说话,也不要摸pos机主的车,上诉人黄某某亦供述张宏伟曾交代其不让摸pos机主的车,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上诉人黄某某称其不知道刷取现金的卡系伪造的,不应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某的亲属积极代其缴纳全部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第二项对上诉人黄某某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张宏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上诉人黄某某的主刑部分。即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对上诉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力争代理审判员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孟久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