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周昆法与沈念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昆法,沈念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22号原告周昆法,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谭康,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念新,男,汉族,1953年6月2日生。原告周昆法诉被告沈念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昆法的委托代理人谭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念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昆法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沈念新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以坐落于昆明市永昌南区33幢2单元1层10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经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双方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合同签署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150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亦躲避原告逃避债务,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3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共计1653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150000元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念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念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支付方式为: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原告,沈念新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出借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同日,沈念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昆法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被告以坐落于昆明市永昌南区33幢2单元1层102号房屋(产权证编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09257**号)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经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同日进行公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款抵押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借款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150000元借款义务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归还已出借的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的借款于2015年12月9日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念新偿还借款150000元,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欠款,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款2015年12月9日到期,《借款合同》中约定沈念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念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念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昆法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念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李培伟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春思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