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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素英与郭文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英,郭文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37号原告:陈素英。委托代理人:李惠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静。委托代理人:张先毕,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娟娟,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素英诉被告郭文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强,被告郭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英起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0年12月期间,原告与其丈夫郭国良(已于2014年2月22日去世)以商业贷款的方式,向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湖滟澜园丽轩1号楼2单元602室商品房。后期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1)22号)》第六条规定,对个人购买住宅进行限购。由于原告夫妇在杭州市已经购置多套住宅商品房,致使案涉房屋无法贷款并登记注册,原告夫妇商议决定,将案涉商品房转移至当时还在大学读书尚未成年的女儿,即本案被告郭文静名下。因未成年人无法贷款等问题,经过多方疏通协调,直至2012年底,原备案的购房合同才得以变更为被告与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并予以备案。同时,原告夫妇前期缴纳的所有购房款也一并直接转到被告与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项下。虽然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以及购房款转移至被告名下,但购买上述商品房所出资的全部购房款,以及后期办理购房事宜的一切费用开支,均由原告夫妇出资,被告并无任何出资。2014年2月22日,原告的丈夫郭国良不幸去世。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14年办理完毕。2014年8月28日下午5点,杭州市房管局发布取消限购公告,正式宣布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购房人在杭州市范围内购买住房(商品住房、二手住房)时,无需提供居民家庭住房查询信息。在此情况下,原告想要更正该套房屋的产权归属,便向被告提出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与母亲反目成仇,并将案涉房屋偷偷挂至房屋中介公司出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湖滟澜园丽轩1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其中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归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陈素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陈素英与郭国良为夫妻关系。2.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一,用以证明原告与郭国良均非杭州户口,共同拥有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的一处房产,自2011年2月28日开始均不符合在杭州购房的条件。3.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二,用以证明诉争房产登记的购房人为被告。4.付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陈素英与丈夫郭国良于2010年购买诉争房产的事实。5.龙湖退房审批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丈夫郭国良因政策原因于2013年申请退房的事实。6.死亡证明,用以证明郭国良已于2014年2月22日去世。7.定金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郭国良共同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8.记帐凭证、销售发票(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郭国良支付1639667元购房款的事实。9.付款小票、付款证明(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郭国良支付923893元购房款的事实。10.解除《杭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郭国良于2011年6月21日与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符合购房政策而解除购房合同的事实。11.房产查询记录三,用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郭文静答辩称:一、原告所陈述的限购事实与杭州的政策不相符。二、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无论从购房合同,还是其后的一系列证据来看,都是属于被告。三、关于被告的家庭情况。被告出生于金华,从小生活在杭州,幼时家庭经济条件很差。父亲对被告非常宠爱,母亲脾气不好,父母经常吵架。在被告读初一时,父母因为感情破裂分开了,母亲被其情人安置在云南,这是在父亲去世之后才知道母亲的情人身份。虽然当时父母没有离婚,但从此被告只能与父亲相依为命。原告每半年左右会回家一趟,但每次回来都是向被告的父亲要钱,父亲没有很多钱给她,于是每次两人大吵一架原告就离开了。被告读初三时,原告回到杭州,向被告的父亲要钱在临平开了一家美容院,不到一年时间倒闭。被告及其父亲劝其不要再做生意,但原告不听劝。被告读高三时,原告被其情人带去安徽合肥新区做传销,后来被告的父亲及亲戚朋友劝解并帮助原告脱离了困境。原告从安徽回来后没多久,被告的父亲因医疗事故意外去世。被告父亲去世的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当时被告还在学校就读,非常希望母亲陪伴,就去找原告。被告惊讶地发现,在被告幼时原告一直联系的人原来一直与原告居住在一起,该男性有家室,有一个才十岁的女儿。被告求原告留在杭州陪伴自己,毕竟被告是原告唯一的亲生女儿。原告口头答应了,但一个月后处理完被告父亲的丧事,原告就与其情人回衢州了。2014年,因被告的父亲医疗事故,医院赔偿了110万元,被告当时觉得自己年龄小,留着那么多钱很危险,就全部给了母亲,还将父亲生前开的车也给了母亲。那一年,被告还配合原告转移了父亲的所有财产:1.位于天目山云溪山居A-19-3018室价值20万元的度假房。父亲生前叮嘱过该房屋合同不能给母亲,说她一定会卖掉,因原告曾私自卖过在永康苑的一个地下室,为此父母大吵过,所以父亲将合同存在被告处。2.父亲在外有债权20万元,被告告诉原告后,与原告一起找欠款人卢健讨要了回来。3.父亲生前经营了20年的印刷厂,原告以10万元价格低价出卖。4.父亲在西北黄金交易平台里有35万元,只有被告清楚,被告帮助原告从黄金账户转到银行卡再转给原告。其他还有一些小额款项。因为对母亲的信任,被告毫不犹豫地将父亲的所有财产全部转移给了原告。原告拿到钱后,没有和被告商量,在情人的介绍下,去放高利贷。被告当即就从杭州赶去衢州,发现原告出借的款项没有抵押或者根本不清楚借给了谁。被告希望原告停止该行为,但原告不理睬,期间还将父亲的财产换来的一辆轿车转移到情人名下。没多久,被告的姑父和奶奶分别将原、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姑父的50万元借款,支付分给爷爷奶奶的死亡赔偿金52万元。被告很慌张,让原告把钱还掉,但原告多次推脱,拒绝还钱。原、被告一起被列入黑名单,位于闲林山水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原、被告的矛盾越来越大。过了一段时间,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用被告的房子做抵押,将闲林的房子解封卖掉,被告拒绝了,并让她离开已婚情人。原告恼羞成怒起诉了被告。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郭国良的身份信息。2.杭政函(2011)22号、杭房局(2011)41号文件(打印件),用以证明杭州市实施限购政策,原告家庭不存在限购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预1095465),用以证明郭国良于2010年12月25日购买滟澜园丽轩1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并于2013年1月11日退房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销1198990)、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郭国良与原告的赠与购买滟澜园丽轩1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并于当日备案的事实。5.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用以证明郭国良于2006年12月起在杭州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滟澜园丽轩1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事实。7.物业管理费缴纳凭据,用以证明被告缴纳涉案房屋物业管理费的事实。8.(2014)金兰民初字第724号、(2014)金兰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独占郭国良因医疗事故死亡补偿金的事实。9.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实际管理涉案房屋的事实。10.杭州三益印务有限公司2013年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低价出卖杭州三益印务有限公司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结婚证上时间有误,补发信息真实。证据2-7、9、11,三性无异议。证据8,无异议,但没有注明时间,时间应当为2013年。证据10,与证据5时间上冲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6,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该政策,被告当时不存在住房限购的情况,原告成了限购对象。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夫妇赠与的情况。证据5、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贱卖公司,且从该份证据中看,公司一年下来利润只有1万多元。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素英于1993年9月30日与郭国良登记结婚,1994年2月27日生育女儿即被告郭文静。郭国良于2014年2月22日去世。2010年12月25日,郭国良与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郭国良向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滟澜园1号楼2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42.73平方米,成交单价22697.87元,成交总价3239667元。本合同签订之日当天支付首付款1639667元,余款160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3年1月11日,郭国良向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龙湖退房审批表》,载明:因价格变动,需要退房后重新走流程。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批后同意。2013年1月23日,被告郭文静与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滟澜园1号楼2单元602室,建筑面积142.73平方米,房屋单价18000元,房屋总价2563560元。一次性付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或之前付清全部房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月25日前,将具备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购房款来源于郭国良的已付购房款1639667元以及郭国良另外支付的923893元。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该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是陈素英、郭国良以郭文静的名义购买,属于陈素英、郭国良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陈素英、郭国良与郭文静之间并无委托协议,并未约定或明确案涉房屋系陈素英、郭国良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郭文静与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约支付了购房款,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郭文静交付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一直由郭文静管理使用,房屋权属证书也为郭文静所持有。再次,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分析,购房款主要来源于郭国良的收入,陈素英、郭国良已有一套住房,郭文静系陈素英、郭国良的独生女,且已成年。结合我国父母为子女购房的现实状况,虽然购房时杭州施行了住房限购政策,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由郭国良代郭文静支付,但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陈素英、郭国良是以郭文静的名义购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赠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剩余二分之一所有权归其与被告共同所有,但并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素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陈素英负担。原告陈素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培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