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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与张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765号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杨锡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玉军,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琴,女,1974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0年开始对三和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物业的一位业主。被告2013年1月至3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02.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借故拖延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02.40元。被告张琴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延平路123弄(三和花园)4号19A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9.48平方米。原告按照房屋每平方米每月1.47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2013年3月27日在三和小区业委会选聘物业公司后有关新老物业公司交接事宜协调会上确认:1、关于13年来清盘审计事宜,委托建设银行进行审计;2、巨星物业公司三年来的维修费、工程款等垫资结清事宜,于2013年3月29日上午8点30分开始,在业委会办公室,三和小区业委会和巨星物业公司一起对款项进行逐笔审核;3、交接具体细节事宜,2013年4月1日上午9点进行交接;4、与会业委会成员(白亮、于准轶)表示在2013年4月2日全部缴清欠交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3月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会议纪要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另查明,2002年3月20日,本院对(2001)静民初字第4056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在该民事判决书中确认:2001年5月26日在原告对三和花园进行管理一年后,上海市静安区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又与原告签订了《约定承诺书》,合同期限至2001年7月31日,目前小区仍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并得到业主委员会的认可。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无论是根据(2001)静民初字第4056号民事判决书,还是上海市静安区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在2013年3月27日协调会上的内容,都可以证明自2000年5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告一直对三和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且得到上海市静安区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认可。原告与上海市静安区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虽然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之一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其欠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3月的物业管理费30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谭永玮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亦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