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5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许秋芳与张孝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芳,张孝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5722号原告许秋芳,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延贵,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张孝龙,男,1977年4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法定代表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85年8月3日出生。原告许秋芳诉被告张孝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秋芳之委托代理人陈延贵,被告张孝龙与被告人寿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秋芳诉称:2016年2月9日13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处,被告张孝龙驾驶车牌号为××号大客车与原告许秋芳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许秋芳所驾车辆受损。原告与案外人王春悦共同承包运营受损事故车辆。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孝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当时处在春节放假期间,故原告多次与被告及保险公司联系,但均无法完成定损。原告称保险公司告知其需等到正式上班后才能完成车辆的全部定损。同时,各车辆修理厂因春节期间歇业,导致事故车辆无法及时维修。原告认为,受损事故车辆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定损及修理无法及时进行,从而停运7.5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660元、停运损失19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孝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无法及时定损导致拖延修理时间,故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寿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牌号为××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认可,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处,被告张孝龙驾驶车牌号为××号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许秋芳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为××)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许秋芳所驾车辆受损。原告与案外人王春悦共同承包运营受损事故车辆。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孝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年2月13日将车辆送至北京圣杰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于同年2月16日修理完毕,支付修理费3660元。原告系北京三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营司机,运营方式为双班。承包金定额为4100元/月,岗位补贴为545元/月,燃油补贴为652元/月/人,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为1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手机号码为180××××××××(该号码现为原告使用)在2016年2月1日至2月29日的通话记录单一份,该记录单显示,2月9日至2月12日,原告多次主动与电话号码为156××××××××及95515的机主取得联系。经询问,被告张孝龙认可156××××××××的手机号码系本人所有。95515系被告人寿北分公司的客服电话。原告又提交同年2月8日至2月18日车牌号为××的GPS查询清单,该清单上显示2月10日至15日期间没有车辆行驶记录。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另查,被告张孝龙所驾车牌号为××的大客车在被告人寿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定损单,出租公司证明,承包营运合同书,完税证明,通话记录单,GPS查询清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孝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使用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孝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孝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张孝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停运时间应如何计算。原告认为事故车辆的停运时间应从事故发生后计算至修理完毕,共计7.5天。理由为,受损事故车辆未及时修理系因春节期间修理厂歇业所致,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主动与二被告联系定损事宜,亦因春节休假无法完成定损。上述期间,事故车辆一直处于停驶状态。原告同时提交通话记录单、GPS查询清单予以佐证。被告张孝龙则认为应按车辆维修时间确定停运时间,原告停运时间过长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但其未就此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事故发生后至车辆修理完毕,原告的事故车辆一直处于停驶状态。其次,原告的事故车辆未及时送修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事故发生后至修理完毕,共计7.5天。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以及定损单,被告人寿北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出租车属于合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运营车辆,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出租车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出租车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损失包括出租司机应向出租公司交纳的承包金以及运营收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因停运损失属于因停驶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张孝龙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秋芳车辆修理费三千六百六十元;二、被告张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秋芳停运损失一千六百八十四元;三、驳回原告许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孝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海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