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兴金与杜���琳、罗啟和等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清琳,吴兴金,罗啟和,龙建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清琳,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兴金,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啟和,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建珍,女。再审申请人杜清琳因与被申请人吴兴金、罗啟和、龙建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清琳申请再审称:(一)吴兴金与杜清琳之间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杜清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杜清琳并未与罗啟和、龙建珍进行合伙,并非松桃县洁神洗涤中心实际合伙人。本案实质上已经确认了罗啟和与吴兴金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杜清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杜清琳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兴金受伤的事实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故其有权就其赔偿事宜提起诉讼。松桃洁神洗涤中心虽未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但因杜清琳、罗啟和、龙建珍三人签订的合伙合同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过松桃县公证处的公证,故三人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吴兴金可以选择松桃洁神洗涤中心作为诉讼主体,也可以��择其合伙人作为诉讼主体。因此,吴兴金选择向松桃洁神洗涤中心的合伙人杜清琳、罗啟和以及龙建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杜清琳虽主张三人的合伙关系并未成立,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2012)松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虽认定合同约定的合伙企业因未进行工商登记而未设立,但合伙企业是否设立并不影响合伙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加之在该民事判决中杜清琳、罗啟和在诉称中亦自认三人系合伙关系,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杜清琳与罗啟和、龙建珍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杜清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清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谭 翠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