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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行申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喆、彭美喜等与靖西市人民政府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喆,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靖西市人民政府(原靖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郝玉松,市长。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彭美喜,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周喆因与被申请人靖西市人民政府、原审上诉人彭美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百中行终字第8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喆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及确认证据不合法,遗漏在一审中提交的《(中美合资)商丘市瑞新环保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废橡胶油化生产线技术转让及销售合同》、《环保管理体系认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项目报告分析书和可行性报告》、《靖西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等证据,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周喆建厂行为违法,进行“土炼油加工”缺乏事实依据。周喆所使用的设备,制造厂是中美合资的高科技企业,并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和环保管理体系认证书,周喆开办的固体垃圾处理厂完全符合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以2012年第32号公告颁布的《废轮胎综合理由行业准入条件》规定。三、原审判决对靖西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审定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因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审查认为,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确认证据合法,无遗漏周喆提交证据的情形。原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已经认定了周喆提交的证据:《(中美合资)商丘市瑞新环保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废橡胶油化生产线技术转让及销售合同》、《环保管理体系认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项目报告分析书和可行性报告》、《靖西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周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原二审判决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原二审判决概括性的对原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已经包含周喆认为遗漏部分,故周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周喆开办垃圾处理厂的行为违法,进行“土炼油加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周喆至今未能向法院提交其获准开办垃圾处理厂的审批文件。其次,周喆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为证明垃圾处理厂的生产状况,被查封物品数量及损失物品的状况,提交了原靖西县环保局的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处理记录,原靖西县质监局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及查封决定书,原靖西县工商局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再次,设备制造厂是中美合资的高科技企业,其产品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和环保管理体系认证书等,只能证明设备制造商的身份及产品质量,不能证明周喆开办垃圾处理厂的合法性。三、原审判决原靖西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事实,依法有据。如前所述,周喆开办垃圾处理厂的行为违法,周喆亦自认收到原靖西县人民政府各相关管理部门的整改通知书等行政处理处罚相关法律文件,但未能提交其自觉纠错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所以,本案中,对于周喆主张的垃圾处理厂相关损失,不属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于周喆主张的生活资料损失,属于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支持,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周喆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坚审 判 员  曾 霞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