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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7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友忠与被告王光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忠,王光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376号原告周友忠。委托代理人蔡勇。被告王光全。委托代理人张艳。原告周友忠与被告王光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楠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忠的委托代理人蔡勇,被告王光全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忠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老乡同学关系,原告于2013年受被告雇佣参与了承包云南省晋宁县铁路枢纽变送电线路工程建设,具体事务为帮助被告管理工地,工资为50000元,电话的报酬及电话费,经被告书面认可报酬50000元,并承诺电话费每月300元。原告在该工地工作了一年,但被告未支付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原告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及电话费5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全辩称,原告主张的53000元是工资而不是劳务报酬,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资。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而非劳务合同。因本案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就提起诉讼,故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受被告雇佣,从事被告承包的云南省晋宁县铁路枢纽变送电线路工程建设,具体事务为帮助被告管理工地,双方约定工资为50000元。原告在该工地工作了一年,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周友忠工资伍万元正,利息壹拾陆万伍仟元正,共计贰拾壹万伍仟元正,2015年2月25日一次性付清。”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的《欠条》末尾落款处被告签字“王光全”是否系其本人签字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后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被告双方在鉴定笔录中明确由被告预交鉴定费。2015年12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载明,“收到委托资料后,我中心曾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王光全)缴纳鉴定费等相关事宜,并限定其在2015年12月21日前缴纳鉴定费。但截至目前,我中心尚未收到该案的鉴定费。为避免延误审理,现将该案材料退回贵院”。上述事实,《欠条》、证人证言、退卷函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的《欠条》末尾落款处被告签字“王光全”是否系其本人签字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导致致鉴定材料被退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电话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友忠劳务报酬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王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楠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