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道喜与陈艳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喜,陈艳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529号原告张道喜,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平,商城县司法局达权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艳莉,女,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良毕,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道喜诉被告陈艳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莉及委托代理人余良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喜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赵经商自幼相识,2015年3月20日,被告丈夫赵经商通过其亲戚陈建明、陈安银来撮合以经营银店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赵经商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后因赵经商突然死亡,原告向被告催款无着。因该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被告陈艳莉有义务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艳莉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举交如下证据:赵经商书写的借条1张,计金额100000元,拟证明被告丈夫赵经商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的事实。被告陈艳莉辩称,被告对丈夫赵经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不清楚也不知情,即使债权债务真实,也是赵经商的个人债务,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经商生前借款都用于个人消费,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主张,被告举交如下证据:1、港澳通行证复印件、会所卡复印件、酒店房间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赵经商生前挥霍无度,被告陈艳莉对此毫不知情;2、公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艳莉并不知情赵经商的银行密码,因此对借款及借款用途毫不知情,因此此笔债务是赵经商的个人债务。3、银行流水记录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赵经商生前挥霍无度,近四个月就挥霍了200000元,赵经商并没有把钱用到家庭共同生活中去;4、照片1份,拟证明陈艳莉家庭开支都是自己经营所得;5、照片1份,拟证明陈艳莉从2005年开始为赵经商还账108万元;6、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赵经商向肖金桥借钱时说明还张道喜的钱,也就证明了张道喜的钱还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艳莉丈夫赵经商向原告张道喜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道喜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壹分借款人:赵经商2015.3.20号”。2016年1月25日赵经商因病突然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张道喜及另案等10人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艳莉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商城县达权店镇幸福家园小区的三间门面房。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艳莉的丈夫赵经商向原告张道喜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艳莉辩称该款系赵经商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笔借款是被告陈艳莉与赵经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陈艳莉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和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道喜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清偿借款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艳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德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