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武汉同成冶金钙业炉料有限公司与武钢耐火冶金粉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同成冶金钙业炉料有限公司,武钢耐火冶金粉剂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180号原告武汉同成冶金钙业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火官村科技工业园19号。法定代表人邵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德伟,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钢耐火冶金粉剂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耐火厂内。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厂厂长。诉讼代表人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刘树九。委托代理人李洪霈,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同成冶金钙业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钢耐火冶金粉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同成冶金钙业炉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被告武钢耐火冶金粉剂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同成冶金钙业炉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高纯石灰窑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生产活性石灰等产品并销售给被告。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8,114,502.5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80,018.81元及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武汉同成冶金钙业炉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高纯石灰窑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销售活性石灰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证据二、2015年《高纯石灰窑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销售活性石灰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证据三、辅助明细账及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15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6,818,035.70元。证据四、计量单,证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095.30吨,共计货款943,377.44元。证据五、辅助明细账,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819,813.12元,这是被告挂账的金额,实际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被告欠款金额为15,880,018.81元。证据六、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原告又将其中1,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实际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证据七、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供货的情况及供货数量。被告武钢耐火冶金粉剂厂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1、根据原告提交的辅助明细账,在合同期限内,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13,807,430.84元,明细账载明的截止日期前被告向原告付款12,000,000元,余额为1,807,430.84元,且该金额是挂账金额。之后,被告向原告先后支付货款6,005,000元,被告超付货款。2、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还没有到,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3、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供方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需方的计量单、用户结算单、入库单结算,挂账后滚动付款,双方是采取分批发货、分批付款的方式,对挂账余额没有进行过对账确认,对方也没有对挂账金额进行过催告,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武钢耐火冶金粉剂厂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供货合同,证明结算方式为供方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需方的计量单、用户结算单、入库单结算,挂账后滚动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单方终止合同且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二、合同附件(产品价格变更),证明辅助明细账所显示的金额本身未扣除差价,并不能完全反映当时的实际欠款金额。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已载入辅助明细账)后,又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2016年1月5日向原告付款1,500,000元、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505,000元,共计6,005,000元,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开票的价格是已经调整后的价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该价格是原来的价格,之后进行了价格调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收货及发货单位不是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理性存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有无其他交易需要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票不能直接证明供货数量。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价的证据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截至2015年10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6,818,035.7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4年2月9日签订《高纯石灰窑生产经营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三座高纯石灰窑,由乙方总承包,从事活性石灰产品的经营,承包期限为两年,具体合同一年一签订;乙方在生产经营总承包期内,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关联事项的权、责均由乙方承担(含场租、水电费、质量异议、用户罚款等);甲方向乙方提供活性石灰产品的销售市场,一万吨/年(武钢耐火公司的销售市场不受冲击),乙方不得外采,若发生一次取消乙方承包资格,由此产生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供应的活性石灰产品质量,按武钢耐火公司的技术标准执行;若产品质量未达标,按耐火公司的考核办法执行;结算单价为416元/吨(不含税);甲方负责对外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以磅单为凭;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元月1日至2014年2月9日。2015年双方又签订《高纯石灰窑生产经营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三座高纯石灰窑,由乙方总承包,从事活性石灰产品的经营,承包期限为两年,具体合同一年一签订;乙方在生产经营总承包期内,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关联事项的权、责均由乙方承担(含场租、水电费、质量异议、用户罚款等);甲方向乙方提供活性石灰产品的销售市场,一万吨/年(武钢耐火公司的销售市场不受冲击),乙方不得外采,若发生一次取消乙方承包资格,由此产生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供应的活性石灰产品质量,按武钢耐火公司的技术标准执行;若产品质量未达标,按耐火公司的考核办法执行;结算单价为412元/吨(不含税);甲方负责对外办理相关结算手续,以磅单为凭;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元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三座高纯石灰窑交付原告用于生产活性石灰产品,原告生产出活性石灰产品后,再将产品销售给被告,双方为此又签订了相应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活性石灰产品。原告于2014年起向被告供应活性石灰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3,898,410元。2015年10月29日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6年2月,原告为此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4,191,250.64元、1,846,980.1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1,500,000元、2,000,000元、505,000元,共计5,005,000元。原告庭审中称2015年10月29日后其除向被告供应6,038,230.78元货物外,还另向被告供应了943,377.44元货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钢耐火冶金粉剂厂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公司无法继续生产经营为由,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6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6)鄂0107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武钢耐火冶金粉剂厂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为武钢耐火冶金粉剂厂管理人。本院认为,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3,898,410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6年2月,原告为此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4,191,250.64元、1,846,980.14元的增值税发票,由此可认定2015年10月29日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6,038,230.78元(4,191,250.64元+1,846,980.14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9,936,640.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5,000元货款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931,640.7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80,018.81元的诉请,本院对支付14,931,640.7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4,931,640.78元,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目前,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故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院裁定受理武钢耐火冶金粉剂厂破产清算申请之日(2016年4月7日)止。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其应当从2016年1月28日起支付利息。原告庭审中称2015年10月29日后其除向被告供应6,038,230.78元货物外,还另向被告供应了943,377.44元货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另向被告供货943,377.44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鉴于本院已裁定受理武钢耐火冶金粉剂厂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为武钢耐火冶金粉剂厂管理人,本案诉讼应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已裁定受理武钢耐火冶金粉剂厂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现应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武钢耐火冶金粉剂厂应向原告武汉同成冶金钙业炉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31,640.78元及利息189,519.34元(以14,931,640.7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共计15,121,160.12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同成冶金钙业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386元,由原告武汉同成冶金钙业炉料有限公司负担4,383元,由被告武钢耐火冶金粉剂厂负担69,0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钢耐火冶金粉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77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友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西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