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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吕淑芳与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王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芳,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王振国,王翠平,杨濉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275号原告:吕淑芳,女,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吕坤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振国,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翠平,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王振国之妻。被告:杨濉溪,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吕淑芳与被告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宇公司)、王振国、王翠平、杨濉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吕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国宇公司、王振国、王翠平、杨濉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淑芳诉称:2014年8月4日,王振国、王翠平夫妻二人(均系安徽国宇公司股东)以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资金为由,与吕淑芳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4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吕淑芳于2014年8月7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交给王振国、王翠平500万元,王振国出具了借款500万元的收据,还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1月7日。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王振国、王翠平未返还本金及2014年12月7日至今的利息。经吕淑芳多次催要,王振国、王翠平仍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安徽国宇公司、王振国、王翠平偿还借款500万元及90万元(自2014年12月7日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仍以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杨濉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已发生的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安徽国宇公司、王振国、王翠平、杨濉溪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吕淑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8月4日,吕淑芳与王翠平、王振国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王翠平、王振国借款500万元用于办理施工许可证,借期5个月,月息3%,按月结算。杨濉溪、安徽国宇公司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吕淑芳履行了交付500万元的义务(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王振国出具了收到500万元的收据。3、承兑汇票复印件10份,拟证明吕淑芳实际交付的承兑汇票。4、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吕淑芳从濉溪县老城邢建米店合法受让该承兑汇票。5、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收据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吕淑芳为实现债权,分别缴纳保全费2.2万元和律师代理费5万元,该费用应由安徽国宇公司、王振国、王翠平、杨濉溪承担。安徽国宇公司、王振国、王翠平、杨濉溪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和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吕淑芳所举证据1、2、3、4、5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吕淑芳与王翠平、王振国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翠平、王振国向吕淑芳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办理施工许可证;月利率3%,按月收息(每月20日前付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安徽国宇公司、杨濉溪自愿为王翠平、王振国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王翠平、王振国向吕淑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吕淑芳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2014年8月7日,吕淑芳与王振国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3%。同日,吕淑芳将取得的收款人为濉溪县老城邢建米店的银行承兑汇票10份(每张票据金额为50万元)交付给王振国,王振国亦出具收据收到该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王振国、王翠平按合同约定月息3%支付至2014年12月7日,之后王振国、王翠平未再支付利息。吕淑芳向王振国、王翠平主张债权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2日,吕淑芳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由安徽省金福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3日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0312号民事裁定,冻结安徽国宇公司、王翠平、王振国、杨濉溪名下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为此,吕淑芳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2万元。吕淑芳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吕淑芳与王振国、王翠平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吕淑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王振国、王翠平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吕淑芳诉求王振国、王翠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吕淑芳诉求王振国、王翠平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9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振国、王翠平按约定借期内年利率36%已支付至2014年12月7日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吕淑芳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期内的利息,并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吕淑芳与王振国、王翠平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安徽国宇公司、杨濉溪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为王振国、王翠平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限,安徽国宇公司、杨濉溪亦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王振国、王翠平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吕淑芳主张安徽国宇公司、杨濉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国、王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淑芳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振国、王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淑芳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保全担保费2.2万元;三、被告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杨濉溪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杨濉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王振国、王翠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王振国、王翠平、杨濉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美玲人民陪审员  彭庆英人民陪审员  杨东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