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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刑初13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绰号“啊瘪”,电工。因吸毒于2015年12月3日被彭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彭泽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先后多次在其登记住宿的彭泽县君子兰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和韩某一起吃完晚饭后,朱某带着韩某来到其登记住宿的彭泽县芙蓉墩镇君子兰宾馆207房间,朱某提供冰毒并与韩某共同吸食。2、2015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某和韩某一起来到其登记住宿的彭泽县芙蓉墩镇君子兰宾馆207房间,朱某提供冰毒与韩某及在房间的骆某共同吸食。3、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带着江某一起来到其登记住宿的彭泽县芙蓉墩镇君子兰宾馆207房间,朱某提供冰毒与江某及在房间的骆某共同吸食。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江某、骆某、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朱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先后多次在其登记住宿的彭泽县君子兰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和韩某一起吃完晚饭后,被告人朱某带着韩某来到其登记住宿的彭泽县君子兰宾馆207房间,被告人朱某提供冰毒并与韩某共同吸食。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其约了韩某在彭泽县的发餐馆吃饭,吃完饭后其叫韩某到其在彭泽县君子兰宾馆开的207房间去坐,随后他们就到了207房间,当时骆某在君子兰宾馆209房间,其就从骆某那里拿了冰毒和吸管,在君子兰宾馆207房间跟韩某一起吸食了。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称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朱某在彭泽县的发餐馆吃饭,吃完饭后其和朱某去了君子兰宾馆207房间,之后其和朱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房间是朱某开的。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称彭泽县君子兰宾馆是其和丈夫经营的,朱某经常在其宾馆居住,且大多数是住在宾馆的207、209号房间,也经常看到有陌生人到他的房间,因电脑格式化了,2015年8月份以前的住宿记录无法查询。二、2015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某和韩某一起来到被告人登记住宿的彭泽县君子兰宾馆207房间,被告人提供冰毒并与韩某及在房间里的骆某共同吸食。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其与韩某一起到马当去讨钱,但没有讨到,回来后其与韩某、骆某一起在其办理入住登记的君子兰宾馆207房间吸食了毒品冰毒。2、证人韩某证言,证称前半个月(笔录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的样子的一天,那天中午,朱某叫其和他到马当要一个债务,他们到马当去了一趟,当时债没有要到。之后其和朱某一起去了朱某在彭泽县君子兰宾馆开的207房间。当时其进房间看见有一个叫“萱萱”的女孩子也在207房间,朱某进房间就拿出了冰毒和冰壶,随后其和朱某、“萱萱”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3、证人骆某证言,证称其外号叫“萱萱”。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其在君子兰宾馆朱某开的207房间里玩电脑,朱某和韩某一起进到房间,他们进房间后其就出去了,等他们吸了冰毒后,其进房间将剩下的冰毒吸完了。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称彭泽县君子兰宾馆是其和丈夫经营的,朱某经常在其宾馆居住,且大多数是住在宾馆的207、209号房间,也经常看到有陌生人到他的房间,因电脑格式化了,2015年8月份以前的住宿记录无法查询。三、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带着江某一起来到被告人登记住宿的彭泽县君子兰宾馆207房间,被告人提供了冰毒并与江某及在房间的骆某共同吸食。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那天其在网吧碰到江某,其就叫江某一起到君子兰宾馆其开的207房间去玩,当时骆某也在房间里,后其就和江某、骆某一起在君子兰宾馆207房间吸食了毒品冰毒。2、证人江某证言,证称其总共在君子兰宾馆吸了四五次冰毒的样子,每次都是朱某开好的房间。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当时在联想网吧上网,朱某看到其,两人打招呼后,朱某叫其到君子兰宾馆去玩,其就和他一起到君子兰宾馆207房间,当时骆某一个人在房间里玩,骆某就拿出一袋冰毒,因该袋冰毒不够吸,朱某又从身上拿出一袋冰毒,其和朱某、骆某都吸食了冰毒。3、证人骆某证言,证称其外号叫“萱萱”。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其当时在彭泽县火车站对面的君子兰宾馆207房间玩电脑,然后朱某带着江某到房间里来了,大家都想搞点冰毒玩玩,后朱某就从口袋里拿出一包冰毒来,其和朱某、江某就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称彭泽县君子兰宾馆是其和丈夫经营的,朱某经常在其宾馆居住,且大多数是住在宾馆的207、209号房间,也经常看到有陌生人到他的房间,因电脑格式化了,2015年8月份以前的住宿记录无法查询。另查明,彭泽县公安局民警在调查朱某吸毒一案工作中发现朱某于2015年5月份以来在彭泽县君子兰宾馆房间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彭泽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7日决定立案侦查,同年12月8日彭泽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朱某依法传唤到彭泽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再查明,被告人朱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3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朱某被彭泽县公安局依法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彭泽县公安局0063、0064、20150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彭泽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和江某、韩某、骆某尿液检测均为阳性。2、彭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在彭泽县君子兰宾馆登记住宿情况。4、彭公(芙)决字(2015)0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5、彭泽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提供场所供多人且多次吸食毒品冰毒,属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盛 瑾审 判 员 徐 非人民陪审员 丁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危星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