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王汉杰、王汉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王汉杰,王汉亭,王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8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杜朝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鞠克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汉杰,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汉亭,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树国,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王汉杰、王汉亭、王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鞠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杰、王汉亭、王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汉杰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王树国、王汉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汉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树国、王汉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汉杰、王汉亭、王树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王汉杰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王汉杰(借款人)、王树国(保证人)、王汉亭(保证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额度为3万元,用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王汉杰的银行卡,卡号为:62×××16。每笔借款的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树国、王汉亭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4.5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汉杰最后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对于该笔借款被告王汉杰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王树国、王汉亭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1份、被告王汉杰的个人个贷信息1份附卷佐证。被告王汉杰、王树国、王汉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王汉杰、王树国、王汉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汉杰偿还借款本金3万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9.6%(基准利率6.00%上浮60%)计算,逾期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王树国、王汉亭自愿为被告王汉杰的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树国、王汉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国、王汉亭应在原告对被告王汉杰债务最高余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树国、王汉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汉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此款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自2014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王树国、王汉亭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在原告对被告王汉杰债务最高余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树国、王汉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汉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汉杰负担,被告王树国、王汉亭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