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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2016)湘0726民初93号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93号原告覃某甲,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胡中尧,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谢某甲,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吉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巍、人民陪审员覃事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栋担任记录。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中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告覃某甲于1996年下半年在南京市当兵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谢某甲相识。1997年12月26日在石门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起名覃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谢某甲性格不好,在怀孕期间经常找原告覃某甲吵架,甚至在家里放火。被告在小孩只有几个月的时候就偷偷跑出门,从此没有回来过,原、被告也没有联系,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谢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覃某甲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婚生女覃某乙随原告覃某甲抚养,被告谢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覃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门县某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6日在石门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石门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1份,拟证明被告谢某甲在外务工,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等事实;3、石门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二)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谢某甲于2000年外出未归,自此一直与原告覃某甲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等事实;4、原告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中尧对证人覃某丙(系原、被告邻居)、王某甲(系原、被告邻居)、唐某甲(系原告覃某甲的同村村民)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十多年之久以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等事实;5、原告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中尧对原、被告婚生女覃某乙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覃某乙自懂事起就未见过其母亲谢某甲,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多年之久,并表达了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覃某甲生活的意思;6、原、被告婚生女覃某乙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覃某乙出生于1998年11月15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被告谢某甲未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和提交证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覃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证据6,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2、证据2、证据3,系原、被告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其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4,系证人证言,形式要件具备,且各证人之间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谢某甲放弃质证且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具有证明力;4、证据5,系覃某乙本人真实意思表达,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覃某甲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谢某甲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时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石门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起名覃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9月,被告谢某甲借回娘家之名外出,一直未归,原、被告亦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谢某甲现在仍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既无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两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和。2000年9月,被告谢某甲借回娘家之名外出,一直未归,原、被告亦自此开始分居生活长达15年多之久,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谢某甲一直处于失联状态,无调解和好的基础。因此,对原告覃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覃某乙现已年满17周岁,其本人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跟随原告覃某甲生活的意思,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覃某甲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覃某甲在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不要求被告谢某甲承担抚养费,属于原告覃某甲对自己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且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对原告覃某甲自愿不要求被告谢某甲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覃某乙由原告覃某甲抚养,并负担抚养费至婚生女覃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吉云代理审判员  唐 巍人民陪审员  覃事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