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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万和松与谢燕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和松,谢燕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402号原告万和松,农民。被告谢燕平,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号汇天国际大厦*楼。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攀峰、邓昂,该公司员工。原告万和松与被告谢燕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志春、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眉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松,被告谢燕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和松诉称:2015年10月15���15时40分许,被告谢燕平驾驶湘K×××××轻型普通货车沿G320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印塘乡印塘开发区地段时,由于被告谢燕平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在变更车道,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与原告万和松所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燕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和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957.86元,被告谢燕平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谢燕平驾驶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万和松医疗费13957.8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7200元和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17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万和松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万和松身份证的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288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万和松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摩托车修理票据和修理配件单、住院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劳务合同、工资表;6、被告谢燕平的收据一张。被告谢燕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和松共用去医疗费13957.86元,已在保险公司理赔10000元。现湘K×××××轻型普通货��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谢燕平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谢燕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谢燕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2、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谢燕平所驾驶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2、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医疗费已经理赔,故不能再与本案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内固定已经取出,故应当核减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情况和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只���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5年10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谢燕平驾驶湘K×××××轻型普通货车沿G320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印塘乡印塘开发区地段,与同向行驶由原告万和松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和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Y(2015)0288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谢燕平驾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万和松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二、原告万和松2015年10月15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临床诊断:1、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右输尿管下段结石并右肾中度积水。出院医嘱:1、右拇指外展位石膏托制动4-6周。2、右输尿管下段结石去泌尿科处理。3、每月照片自查,根据照片情况决定是否体力劳动或拔除内固定。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月15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和松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万和松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含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30日。现原告万和松的内固定已经取出。三、被告谢燕平驾驶的湘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为不计免赔。四、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万和松的医疗费13957.86元,已理赔10479.5元并支付给被告谢燕平,被告谢燕平支付原告万和松理赔款10000元。五、由此对原告万和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957.8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被告谢燕平的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13957.8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法医鉴定建议后续休治费8000元,因原告万和松的内固定已经取出,故本院酌情认定后续休治费600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万和松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9000元,因与司法实践不符合,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万和松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现原告住院49天。故原告万和松的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49天=5439.67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89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工资计算。原告万和松提交了劳务合同、工资表的证据,证实受伤前从事建筑务工,要求误工费按每天21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受伤从事建筑务工属实,但要求误工费按每天210元计算,其证据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认定。现根据原告务工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比照建筑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90天。故原告万和松的误工费计算为41647元/年÷365天×90天=10269.12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9天。故原告万和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9天×100元/天=49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正式的鉴定费票据1200元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20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建议加强营养,期限为30天,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经鉴定不致残,故本院不予认定;9、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78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属实,但其损失未经鉴定,故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综上,认定原告万和松合理经济损失44966.65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谢燕平驾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和松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万和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谢燕平和原告万和松按责任分担。被告谢燕平驾驶的湘K×××××轻型普通��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万和松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万和松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1995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5857.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万和松的误工费10269.12元、护理费5439.6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708.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偿16708.79元。原告万和松的摩托车损失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偿1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7057.86元,由被告谢燕平赔偿11940.50元,由原告万和松自负5117.36元。应由被告谢燕平赔偿的11940.50元,根据被告谢燕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840元)赔偿11100.50元,余款840元,由被告谢燕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和松的经济损失44966.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27908.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100.50元(已理赔10479.5元);由被告谢燕平赔偿840元;由原告万和松自负5117.36元。二、驳回原告万和松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燕平负担210元。由原告万和松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邹 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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