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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刑初字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蔡明、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刑初字81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明,无业。被告人朱某,身份证码612427199503180612,无业。辩护人郎建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明、朱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9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15年11月9日。现均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明、朱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明、朱某及辩护人郎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15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蔡明、朱某伙同蔡孔、张森(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南阳市高新区许庄林场家属院,由朱某、张森放风,被告人蔡明、蔡孔攀爬入室分别实施盗窃。其中,蔡明进入被害人蒋某家中,盗走黄金戒指、银戒指各一枚、银镯子一对、香烟五盒共计价值6092元及银佛吊坠、银制小孩挂坠各一个和现金300元;蔡孔进入被害人冯某家中,盗走被盗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枚、保时捷男士手表一块,共价值4585元及天王牌男士手表一块、水晶佛吊坠一个、独玉观音吊坠一个、老庙黄金挂锁一个、苹果牌迷你电脑一台、黄金叶香烟一条和现金26000元。财物价值共计36977元。2、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明伙同志蔡孔预谋后,骑电车从枣林街沿长江路窜至南阳市高新区南新路口赵营村,由蔡明放风,蔡孔从楼梯转身台的翻窗进入毕春梅家中,盗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足金吊坠一个、金耳环一对,价值共计9783元。3、2015年3月份,被告人蔡明和蔡孔骑电车窜至南阳市高新区南新路口赵营村,由蔡孔放风,蔡明从楼梯转身台的窗户上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盗两条黄金项链吊坠二个、男士黄金项链一节,现金900余元。4、2015年5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明、朱某伙同被告人蔡孔、张森一起,沿南阳市区长江路长江一号西边100米的一条小路向南,由蔡明、朱某、张森放风,蔡孔翻窗进入被害人包天青家中,盗走现金5500元、价值939元平板学习机一部。财物价值共计6439元。5、2015年3月,被告人朱某伙同蔡孔(刑拘在逃)、张森(刑拘在逃)预谋后,窜入南阳市北京大道麒麟路水利物资站家属院,由朱某、张森放风,蔡孔进入被害人程某家中,盗走现金5000元、价值2208元黄金项链一条。财物价值共计7208元。6、2015年6月份,被告人蔡明、朱某伙同蔡孔、张森预谋后,窜至南阳市白河南桃花岛附近黄河小区,由朱某、张森、蔡明放风,蔡明潜入室内盗走现金1500元及价值95元帝豪香烟一条。财物价值合计1595元。以上,被告人蔡明盗窃5起,合计数额55694元;被告人朱某盗窃4起,合计数额5221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蔡明、朱某的供述;2、被害人冯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吴志栋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书;5、个人信息、照片、情况说明等。起诉认为,被告人蔡明、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公民个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蔡明、朱某在四至五年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指控盗窃冯某家没有盗窃现金,涉案款项都是由蔡孔管理,没有分配。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指控盗窃冯某家没有盗窃现金,盗窃的现金没有见过,指控盗窃包天青的该起被告人虽然前往,但仅在路边,没有进入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也没有分赃。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初犯、偶犯、在犯罪中作用较轻,没有分得现金,能够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蔡明、朱某伙同蔡孔、张森(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南阳市高新区许庄林场家属院,由朱某、张森放风,被告人蔡明、蔡孔攀爬入室分别实施盗窃。其中,蔡明进入被害人蒋某家中,盗走黄金戒指、银戒指各一枚、银镯子一对、香烟五盒共计价值6092元及银佛吊坠(购置价438元)、银制小孩挂坠(购置价800元)各一个和现金300元,蒋某涉案价值7630元;蔡孔进入被害人冯某家中,盗走被盗价值980元的金项链一个、价值2106元的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499元的保时捷男士手表一块,共价值4585元及天王牌男士手表一块(购置价10000元)、水晶佛吊坠(购置价10000元)一个、独玉观音吊坠(购置价6000元)一个、老庙黄金挂锁(购置价2000元)一个、苹果牌迷你电脑(购置价2600元)一台、黄金叶香烟一条(购置价200元)和现金5000元。冯某财物价值共计40385元。2、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明伙同蔡孔预谋后,骑电车从枣林街沿长江路窜至南阳市高新区南新路口赵营村,由蔡明放风,蔡孔从楼梯转身台的翻窗进入毕春梅家中,盗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足金吊坠一个、金耳环一对,价值共计9783元。3、2015年3月份,被告人蔡明和蔡孔骑电车窜至南阳市高新区南新路口赵营村,由蔡孔放风,蔡明从楼梯转身台的窗户上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盗两条黄金项链吊坠二个(购置价5700元)、男士黄金项链一节(购置价500元),现金900余元。财物价值共计7100元4、2015年5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蔡明、朱某伙同被告人蔡孔、张森一起,沿南阳市区长江路长江一号西边100米的一条小路向南,由蔡明、朱某、张森放风,蔡孔翻窗进入被害人包天青家中,盗走现金5500元、价值939元平板学习机一部。财物价值共计6439元。5、2015年3月,被告人朱某伙同蔡孔(刑拘在逃)、张森(刑拘在逃)预谋后,窜入南阳市北京大道麒麟路水利物资站家属院,由朱某、张森放风,蔡孔进入被害人程某家中,盗走现金5000元、价值2208元黄金项链一条。财物价值共计7208元。6、2015年6月份,被告人蔡明、朱某伙同蔡孔、张森预谋后,窜至南阳市白河南桃花岛附近黄河小区,由朱某、张森、蔡明放风,蔡孔潜入张记卫室内盗走现金1500元及价值95元帝豪香烟一条。财物价值合计1595元。以上,被告人蔡明盗窃5起,涉案数额72932元;被告人朱某盗窃4起,涉案数额632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蔡明、朱某的供述;2、被害人冯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吴志栋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书;5、个人信息、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明、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公民个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蔡孔单独入户盗窃冯某家仅有物品,没有现金,经查,根据蔡孔到案的供述其称盗窃冯某现金5000元,结合受害人的供述,本院认定盗窃5000元的事实。虽然其他参与人没有分得该笔赃款,但系共同犯罪,应当共同对该数额承当责任。朱某虽然没有入户盗窃包天青,但其参与前期预谋,应当对该起犯罪共同承当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蔡明、朱某共同退赔蒋延景7630元、退赔冯婷40385元,退赔包天青64**元、退赔张记卫1595元;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程保虎7208元;责令被告人蔡明退赔毕春梅9783元、退赔张明伟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XX鲲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冉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