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执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赵宁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赵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389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付敏利,系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赵宁。现在服刑中。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赵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一、被告赵宁支付原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因乘客张永成死亡而支出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诉讼费与医疗费共计704,618.7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宁赔偿原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车辆损失与鉴定费用46,646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宁赔偿原告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营运损失9,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赵宁承担80%的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计5,689.2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财产档案信息,现查明被执行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在服刑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将以上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彭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