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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邢国祥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国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225行初49号原告邢国祥,农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住所地蓟县渔阳镇迎宾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任福志,局长。原告邢国祥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确认作出拘留通知书及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官庄镇政府的名义用车接原告,说去天津谈老兵待遇问题,将原告带到邦均后又带到刑警大队。当天被告以原告涉嫌寻衅滋事将原告刑事拘留,并向原告家属送达了津蓟公(刑)拘通字(2015)576号拘留通知书及津蓟公(刑)变字(2015)602号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拘留原告13天。后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对原告取保候审。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权,刑拘原告的行为违法。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津蓟公(刑)拘通字(2015)576号拘留通知书及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津蓟公(刑)变字(2015)602号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违法。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作出拘留通知书及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的行为系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刑事司法职能,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国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宝审 判 员  王 利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轩附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