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玮、秦覃、江健涛、陈佳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江某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1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男。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飞,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某,男。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女。2015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秦某、江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江某某、陈某、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武侯区董家湾北街路口的烧烤摊处将一小包净重0.5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秦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XXX**的蓝色别克牌轿车行驶至本市武侯区董家湾北街路口被告人王某所在的烧烤摊处,将一个黑色“芙蓉王”烟盒包装的净重为1.5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江某某随即将该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并于当日先后抓获逃离现场的被告人秦某、王某。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武侯区“安琪儿”医院门口将净重0.9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文,随后乘车逃离现场。同年11月16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并从其居住的位于本市锦江区喜树街668号2栋1单元1202号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34克。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秦某、江某某、陈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四被告人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四被告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秦某辩称其购买的毒品是1.25克。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秦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秦某贩卖给王某的毒品净重1.52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封存记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11克,被告人江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52克,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某、陈某分别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52克、0.95克,且从被告人陈某的住处查获毒品0.34克,应计入陈某贩卖毒品数量,二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江某某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秦某辩称自己贩卖的毒品数量只有1.25克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人民陪审员 陈 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水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