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铁芳与王存柱、栗刚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芳,王存柱,栗刚昊,杨立新,魏存敬,李峰强,回迎庆,陈增申,闫增勇,刘天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589号原告李铁芳,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王存柱,男,1948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邢台市拖拉机厂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栗刚昊,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新城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杨立新,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建滔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魏存敬,男,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车站派出所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李峰强,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三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回迎庆,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陈增申,男,194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葛泉煤矿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闫增勇,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刘天勇,男,194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邢台百货大楼退休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李铁芳诉被告王存柱、栗刚昊、杨立新、魏存敬、李峰强、回迎庆、陈增申、闫增勇、刘天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芳,被告王存柱、栗刚昊、李峰强、回迎庆、闫增勇、刘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新、魏存敬、陈增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芳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安装暖气,交费并使用,24日邻居通知我要交二次管网费,当晚9名被告全部到齐,要我把1500元的二次管网费给他们平分,原因是当初安装集体供暖时有8户人家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参与管道集资,是他们10户先把钱垫起来的,所以10户以后新安装住户只能交钱,不能分钱,一共1500元,他们每户均摊1500元,以此理由让我交给他们1500元。后搬来并安装暖气的4户:201尹建朝、302孙雪霞、403苏连娣、602王宪平听闻后找到我说楼内管道是他们10户垫资没错,也感谢他们,但是管道的使用权是大家的,不是9名被告的私有财产,更不是以此不公平收费的依据,我们也交了钱有权力跟他们共享集体设施和一切费用。2015年12月4日我家暖气变冷,去找邢东热电询问情况,贾科长说9名被告到热电强烈要求停我暖气,理由是我没交二次入网费,在热电交涉未果后,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妨害原告对楼道内共用管道的使用权,如果因停暖而造成我家管道冻坏、跑水、淹坏家具地板的一切费用,应当由9名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被告王存柱、栗刚昊、杨立新、魏存敬、李峰强、回迎庆、陈增申、闫增勇、刘天勇辩称,一、原告没有交付暖气二次入网费,无权使用该楼道10户共同投资15000元的二次暖气管网使用权;二、原告在没有经过10户投资人的同意,私自安装并使用取暖管道,故原告要求如果因停暖而造成我家管道冻坏、跑水、淹坏家具地板的一切费用,应当由9名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停暖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并承担10户投资人的误工费用,在供暖期间原告私自将该楼供暖总阀门关掉,致使被告停暖一天一夜,造成损失共计303.24元;四、因原告私自安装造成管道损坏费1500元;五、原告应对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安装使用二次管网的错误行为向被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犯;六、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拆除私接的管道恢复原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铁芳与被告王存柱、栗刚昊、杨立新、魏存敬、李峰强、回迎庆、陈增申、闫增勇、刘天勇均为邢台市桥东区黄家园17号楼的居民。原、被告双方因热力暖气供水管道使用发生争议,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存柱提交管道安装材料费收据一份。以上事实,有管道安装材料收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均为邢台市桥东区黄家园17号楼的居民,原告李铁芳起诉9名被告要求停止妨害原告对楼道内共用管道的使用权以及如果因停暖而造成原告家管道冻坏、跑水、淹坏家具地板的一切费用由9名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铁芳要求被告王存柱、栗刚昊、杨立新、魏存敬、李峰强、回迎庆、陈增申、闫增勇、刘天勇停止妨害原告对楼道内共用管道的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铁芳如果因停暖而造成原告李铁芳家管道冻坏、跑水、淹坏家具地板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王存柱、栗刚昊、杨立新、魏存敬、李峰强、回迎庆、陈增申、闫增勇、刘天勇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峰代理审判员 董明人民陪审员 薛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