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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西中兴中路375号中成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相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法定代表人陈登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丰收,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郑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相伟,被上诉人屹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丰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屹佳公司将其所有的新、旧两台山东华夏牌塔吊租给中成公司的华商碧水湾项目部,并签订两份设备租赁合同。旧塔吊的合同约定为:甲方为中成公司,乙方为屹佳公司;中成公司因碧水湾22号楼工程需要,租用屹佳公司的塔吊;租金按月计算为9000元/月;租期不低于1月,从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租金;该工程塔机进退场费21000元;租金结算中成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租金,如不按时付清租金屹佳公司按每月租金每日收取2%的违约金。甲方加盖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商碧水湾项目部公章,并由徐某签字确认。新塔吊的合同约定为:甲方为中成公司,乙方为屹佳公司;中成公司因碧水湾21号楼工程需要,租用屹佳公司的塔吊;租金按月计算为9500元/月;租期不低于1月,从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租金;该工程塔机进退场费21000元;租金结算中成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租金,如不按时付清租金屹佳公司按每月租金每日收取2%的违约金。甲方加盖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商碧水湾项目部公章,并由徐某签字确认。2012年8月31日,中成公司为屹佳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为:华商碧水湾21、22号楼塔吊由中成公司华商碧水湾项目部租赁于屹佳公司,单价9000元/月/台/22号楼,施工日期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单价9500元/月/台/21号楼,施工日期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塔机进退场费42000元。合计费用284000元。浙江中成建工集团华商碧水湾项目部(公章),2012年8月31日。屹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中成公司碧水湾项目部经理汤洪峰于2013年、2014年共给付租金150000元,剩余租金屹佳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屹佳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中成公司支付屹佳公司租金134000元及违约金(以13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2015年6月);2、本案诉讼费由中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屹佳公司与中成公司的华商碧水湾项目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屹佳公司将两台塔机租给中成公司使用,施工完毕后,中成公司给屹佳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扣除屹佳公司庭审中认可的150000元,中成公司应给付屹佳公司租赁费134000元,因此对于屹佳公司要求中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屹佳公司主张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中成公司认为屹佳公司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关于中成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徐某这个人,且不认可与屹佳公司签订过设备租赁合同及出具过结算单的抗辩意见,因中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134000元及违约金(以134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5年6月);二、驳回徐州市屹佳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0元、保全费1390元合计5170元,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徐某,而徐某并非我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加之设备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并不是我公司加盖,故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和出具的结算单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原审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2日,结算单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判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成公司答辩称,1、涉案的设备租赁合同是由项目负责人徐某签订的,但是盖的章是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章。2、因为我们一直在主张款项,我们项目的21、22号楼没结束的时候又建的山语世家项目,期间一直在主张款项,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被上诉人屹佳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一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徐某,男,1966年7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徐某称涉案合同及结算单均系其代表中成公司的碧水湾项目部所签订,中成公司的汤洪峰系其老板,近几年被上诉人屹佳公司一直在向其及汤洪峰追要剩余租赁费。上诉人中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徐某原系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其陈述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屹佳公司原审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中成公司是否应当向屹佳公司支付租金13400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成公司的华商碧水湾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与被上诉人屹佳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赁两台塔吊用于工程建设,后中成公司向屹佳公司出具结算单,明确尚欠塔吊租赁费284000元,故中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屹佳公司支付租赁费。由于屹佳公司认可中成公司曾于2013年、2014年给付租金150000元,且最后一次给付租金时间为2014年中秋节,而中成公司虽然亦认可向屹佳公司支付过租金却无法明确给付的时间及给付金额,加之屹佳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人徐某,系中成公司碧水湾项目部的负责人,亦认可屹佳公司在近几年一直向中成公司主张租金,故本院采纳屹佳公司的相关陈述。在中成公司向屹佳公司出具结算单后其2013年、2014年给付租金的行为均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屹佳公司在原审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屹佳公司认可中成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15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中成公司向屹佳公司支付租金134000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中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滢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