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俊来、朱留花等与刘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72号原告李俊来,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原告朱留花,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原告聂家启(又名聂加喜),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刘文生,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国臣,系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俊来、朱留花、聂家启诉被告刘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来、聂家启,被告刘文生的委托代理人樊国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留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单酿酒高粱收购合同书”,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方根据合同种植高粱,高粱收获后由被告方收购。2014年11月份高粱成熟,由被告方收购,原告共向被告出售高粱毛重387860公斤。收购结束后,被告方拒绝按合同进行履行,双方因水分、扣杂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方同意按25%扣除水分和杂质,而被告方却要扣除40%以上的水分和杂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也不能向原告方支付高粱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高粱款930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交售给被告的高粱应当扣除水分和杂质,在实际交售的过程中,一部分已经扣除,一部分还没有扣除,按照已经扣除水分和杂质的车数,毛重量和净质量差额的平均值,平均水分率和杂质率占总重量的45.558%,扣除水分和杂质以后为净重量,被告同意按照净重量付给原告现金。另外,原告方种了被告700多亩土地,每年每亩1000元,被告为原告方垫支的有肥料款及种子款,双方还没有算账,双方结清以后,该谁赔谁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李俊来、朱留花、聂家启与被告刘文生签订了“订单酿酒高粱收购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的主要事项有:1、被告方负责统一提供种子;2、收购标准:被告方指定的收购品种,水分在13.5%以下的,含杂不超过1%的(因原告方达不到收购标准的按实际超出部分折扣结算);3、收购价格:被告方负责在指定地点、凭双方签订的合同,以每公斤3.2元收购;4、付款方式:现货现金结算,货款两清;5、订单期限1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高粱,并在高粱收获后向被告交售了高粱,被告刘文生为原告出具了收购票据34张,票据上显示的高粱数额为387650公斤,其中14张票据上被告方已经标明了扣除水分和杂质的比例,另外18张未标明扣除比例。因双方对高粱需要扣除的水分及杂质的比例发生分歧,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方遂起诉来院。在诉讼中,原告方提出应当按照25%扣除水分和杂质,被告方提出应当按照45.558%扣除水分、杂质。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购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订单酿酒高粱收购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签订合同的双方就高粱的水分、杂质等如何扣除约定不具体,导致双方对扣除水分、杂质的比例发生分歧,原告方请求按照25%的比例扣除,被告方提出按照45.558%扣除。原告方提供的由被告方出具的32张收购高粱票据显示,其中14张票据上被告方已经标明了扣除水分和杂质的比例,原告方已经接收了该部分票据,可以视为原告方同意被告方的扣除比例,但被告方标明的扣除比例是被告方单方的行为,原告方对此扣除比例存在异议,导致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高粱款无法履行。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各自认可的扣除比例,本院酌定按照40%的比例扣除为宜,被告应当将按照此比例扣除水分、杂质后的高粱款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给三原告的高粱款应为387650×60%×3.2=744288元。对原告方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予以采纳,不合理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生支付原告李俊来、朱留花、聂家启高粱款744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俊来、朱留花、聂家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8.60元,由原告承担3108.60元,被告刘文生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士林审 判 员 刘立民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守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