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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成槐、项金凤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成槐,项金凤,张体雄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997号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嘉一公寓1-4幢101、201室。法定代表人:曾仲武。委托代理人:庄和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成槐。被告:项金凤。被告:张体雄。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本公司)与被告王成槐、项金凤、王素云、张体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成槐、项金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9357元以及利息(2014年5月27日前借款月利率为13.8‰,之后的借款月利率上浮20%至16.56‰计算至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为26268.2元);2.被告王素云、张体雄为被告王成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禾本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素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8日,原告禾本公司与被告王成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鹿城禾本借字(2013)第2025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月21日支付利息,借款月利率为13.8‰;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张体雄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202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体雄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王成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贷款债务的履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8日发放借款25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成槐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并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10642.83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王成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357.17元,利息4073.9元、逾期利息57425.9元。另查明,被告王成槐、项金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3月2日登记结婚。再查明,除本案借款外,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202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王成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成槐、项金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成槐、项金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357.17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体雄自愿为被告王成槐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槐、项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357.17元及利息4073.9元、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逾期利息为57425.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体雄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202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033元,由被告王成槐、项金凤、张体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