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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红利鞋材加工店、胡秀红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三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红利鞋材加工店,胡秀红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226号原告:东莞市三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东明路14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为7016214-0。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德欣,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厚街红利鞋材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东明路**号之58。经营者:周碧英,女,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胡秀红,女,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东莞市三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红利鞋材加工店(以下简称“红利加工店”)、胡秀红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君、张晃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德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利加工店、胡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泰公司诉称:二被告为合伙关系,以周碧英名义领取营业执照,从2013年起,租赁原告的厂房从事生产经营。二经营者因为经营不善,在2015年9月15日逃匿后失去联系,拖欠工人工资不付,工人集体上访堵路,要求政府解决问题,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垫付67830元,在赤岭村劳动站和厚街人力资源局的监督下,向34名员工发放了工资,工人们签字确认后离去。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房东,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职工权益,替二被告垫付工人工资,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67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红利加工店、胡秀红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及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胡秀红与红利加工店的经营者周碧英是亲戚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红利加工店,从2013年起,红利加工店租赁三泰公司位于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东明路14号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租赁合同到期后,由三泰公司与胡秀红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在2015年9月15日,红利加工店停止经营,胡秀红及周碧英欠薪逃匿,导致工人不满,进而引起工人情绪激动,影响社会稳定。三泰公司作为出租方,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代红利加工店、胡秀红向其员工支付工资,共计6783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一份垫付报告、说明书、调解协议书、红利加工店员工领取垫付工资签收表,该垫付报告内容如下:因红利加工店的经营者周碧英采取逃匿的方式拖欠工资,员工难以追偿,集体上班,在政府部门的协助下,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垫付34名工人工资,共计67830元。该垫付报告由东莞市厚街赤岭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厚街分局盖章确认。其后,张涛出具一份说明书,确认其垫付工资是职务行为,相关的权利义务由三泰公司享有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垫付报告、说明书、调解协议书、红利加工店员工领取垫付工资签收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红利加工店、胡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红利加工店因经营不善而倒闭,拖欠工人工资,原告三泰公司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安定工人情绪,而为被告垫付上述费用。红利加工店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支付义务,为避免红利加工店的利益受损而代其支付工人工资,已构成无因管理,红利加工店应当向三泰公司返还该款。现三泰公司诉请红利加工店立即向其返还已代垫付的工人工资、工人伙食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代垫付的数额问题,关于工人工资部分,从三泰公司的垫付报告可知,东莞市人力资源分局厚街分局及东莞市厚街镇赤岭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均确认三泰公司代垫付了工人工资67830元。东莞市人力资源分局厚街分局作为劳动监察部门,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证明效力较强。而且,三泰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领用表上均有工人的签名确认工资数额,与垫付报告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三泰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数额为67830元。关于胡秀红应承担的责任,胡秀红作为红利加工店的代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由胡秀红签名并加盖指模,现三泰公司主张胡秀红是红利加工店的实际经营者,在胡秀红没有出庭应诉及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胡秀红是红利加工店的实际经营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胡秀红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厚街红利鞋材加工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三泰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67830元;二、被告胡秀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6元,由被告东莞市厚街红利鞋材加工店、胡秀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张晃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锦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