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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655号原告石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名女儿王某乙,现已成年。原告和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和原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但因子女小,原告放弃了离婚的念头。近些年,被告经常酗酒,只要不顺心就动手打原告,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提心吊胆的日子,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东丰县南屯基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照片五张。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已成年)。现原告石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口角,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亦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石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马立娜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瑞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