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财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林明铭、被申请人岳志明、被申请人岳秀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明铭,岳志明,岳秀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财保6号申请人林明铭,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秀屿区。被申请人岳志明,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被申请人岳秀霞,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申请人林明铭与被申请人岳志明、岳秀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岳志明名下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下磨居委会梅园西路19号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向本院交纳担保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闽0302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岳志明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下磨居委会梅园西路19号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现申请人以其与被申请人的纠纷,已经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已消除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岳志明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下磨居委会梅园西路19号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的查封,并退还担保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岳志明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下磨居委会梅园西路19号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陈捷勋代理审判员 邓华丽人民陪审员 刘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馨馨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