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龚军与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军,陈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792号原告龚军,男,生于1980年2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志,男,生于1963年12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龚军诉被告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军的委托代理人马惠芸、被告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16470元(计算至2016年3月9日),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于2014年经任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任某某出具了借条,期间,我还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5年7月10日,我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任某某将之前的借条退给我。我现在也在问别人要钱,别人把钱给我后我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龚军现金(大写)陆万肆仟元,(小写)64000元,月息30‰,逾期还款的,除按借款合同承担利息外,还应按照日千分之二点五承担违约责任至借款本息结清时止”的借条一张,双方同时约定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调整,以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10240元〔24%÷12个月×8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2016年3月9日)×64000元〕,并以上述利率标准承担自2016年3月1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解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龚军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10240元(计算至2016年3月9日),共计74240元,并以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3月1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陈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彩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