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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6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联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联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环,黄德州,唐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6274号原告:成都联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2号1幢5楼5B2号。法定代表人:付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环,男,汉族,1990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高板镇石龙**组,身份证号码510121199006133815.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金,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黄德州,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壮溪乡柿子湾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10271978********。第三人:唐兵,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跳蹬河北路*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68********。原告成都联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被告黄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德州、唐兵为本案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联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强、被告黄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金、第三人黄德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原告没有与被告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系包工头黄德州临时雇佣的,黄德州是有事情就让被告来做,被告不是长期每天上班,来一次每天给报酬。黄德州给被告发放的是雇用报酬而非工资。因为温江商业大厦兴建工程项目建筑劳务承包方发包给原告,所以,原告为在本工地上所有干货的员工以及非本单位的雇佣人员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黄德州在被告受伤后才向原告通知被告在工地受伤一事。原告协助黄德州为其临时雇佣的被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因仲裁委未通知到原告,仲裁缺席审理并让原告领取了裁决书。仲裁委严重不负责任,在原告地址清楚电话畅通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仲裁庭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仲裁结果错误。被告黄环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新天地上班,原告给被告办理了意外险,受伤期间在医院垫付了医疗费,原告拿了意外理赔款。第三人黄德州述称,我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工程是我和唐兵从原告那里分包的,包了以后因为缺人,打电话喊黄祖建来做工,黄祖建自已带被告来了,被告是2016年4月24日开始做工的,被告是做电器安装,被告的工钱是我和唐兵支付,做一天算一天,一段时间结算一次,5月12日被告打电锤时不小心伤到了手腕,受伤后黄组建给我打电话,就一起把被告送到医院,在医院我和唐兵一共垫了10000多元。第三人唐兵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黄德州、第三人唐兵签订《工程承包专项协议》,原告将新光三越温江百货电气安装工程B标段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黄德州、第三人唐兵。2016年4月24日,第三人黄德州、第三人唐兵雇佣被告到该工地从事电器安装劳务工作,由第三人黄德州、第三人唐兵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并管理被告。2016年5月12日,被告在使用电锤从事劳务工作时不慎将右手摔伤,造成其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随后第三人黄德州将被告送至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2016年9月8日,被告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49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4月2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营业执照、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工程承包专项协议》,有被告举出的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平安养老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之规定,从被告的用工形式、工资发放等情况来看,被告既不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管理关系,被告并不受原告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以及考勤、人事制度等方面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欠缺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联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黄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