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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与湖口县九龙酒业贸易商行、艾秋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湖口县九龙酒业贸易商行,艾秋水,邵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湖民一初字第12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双钟镇大中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49156045-8。负责人李龙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清、廖斌斌,银行职员。特别代理。被告湖口县九龙酒业贸易商行,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鄱湖大市场。组织机构代码:L2714778-5。经营者艾秋水。被告艾秋水,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住所为江西省彭泽县。被告邵麦英(系被告艾秋水之妻),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住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口支行)诉被告湖口县九龙酒业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九龙商行)、艾秋水、邵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湖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清、廖斌斌,九龙商行的经营者艾秋水,被告艾秋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麦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湖口支行诉称:“被告九龙商行2014年09月23日向我行申请“财园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期限1年,与我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用企业主艾秋水名下位于湖口县台山大道北侧2幢9-14号门店作为抵押,已办妥抵押手续,并追加艾秋水夫妻双方连带责任保证,已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人从2015年8月份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11月03日,借款人已连续拖欠3个月,累计拖欠3期,虽然我行多次联系借款人催收,但借款人以经营不善为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终止借款合同,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2169.30元(截止2015年11月03日)及2015年11月3日起至贷款结清日止利息(利随本清);三、请求拍卖、变卖被告人名下位于湖口县台山大道北侧2幢9-14号门店,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四、本案的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龙商行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暂时经济困难,无法还款,对本息无异议。被告艾秋水答辩意见同上。被告邵麦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建行湖口支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放款凭证、借据原件,拟证明被告九龙商行向建行湖口支行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拟证明第二被告艾秋水、第三被告邵麦英为第一被告九龙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然人保证合同》,拟证明第二被告艾秋水、第三被告邵麦英为第一被告九龙商行提供保证人担保,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二被告艾秋水与第三被告邵麦英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九龙商行、艾秋水对原告建行湖口支行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第一被告九龙商行与原告建行湖口支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湖CY(2014)00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湖口支行向第一被告九龙商行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6%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一)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三)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计息方式:被告九龙商行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利随本清。还本计划:2015年8月21日,金额200000元整,2015年9月22日,金额4800000元整。同日,原告建行湖口支行向第一被告九龙商行发放了5000000元整贷款。第二被告艾秋水、第三被告邵麦英与原告建行湖口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自有房产位于湖口县台山大道北侧2幢9-14号门店(湖房权证私字第××号)为第一被告九龙商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另第二、三被告还与原告建行湖口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同意为第一被告九龙商行提供自然人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第一被告九龙商行尚欠原告建行湖口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62927.25元(利息已结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原告请求终止借款合同,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的诉请,因《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限起诉前已届满,无需解除,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及确认对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自然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口县九龙酒业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927.25元;若被告湖口县九龙酒业贸易商行未能按期足额付款,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对被告艾秋水所有的湖口县台山大道北侧2幢9-14号门店(湖房权证私字第××号)依法变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款所涉的贷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额部分,由被告艾秋水、邵麦英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75元,申请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张海云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