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强等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范×,刘×,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绰号“董事长”),男,1985年7月27日,于2015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珊,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绰号“小辉”),男,1979年4月4日,于2015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丛珊,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男,1985年6月11日,于2009年3月1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男,1983年11月28日,于2015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范×、刘×、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业、书记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张珊、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丛珊,被告人刘×、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贾×、范×、刘×、张×在北京市丰台区顺六条唯爱富强歌厅内酒后滋事,对王×1、杜×、王×2等人进行殴打,后又持砍刀殴打王×1等人,并将大厅内供桌、包房房门毁坏。经鉴定,被害人王×2、王×1、杜×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贾×、范×、张×、刘×于2015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贾×、范×、张×、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害人王×2、王×1、杜×的陈述,证人徐×、李×1、李×2、李×3、程×、李×4、李×5、高×、王×3、丁×、李×6、李×7、杨×、金×、李×8、陈×、李×9、黄×、单×、聂×、冯×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缴危险物品收据,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笔录,照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贾×、范×、张×、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贾×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在本案中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范×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范×、刘×、张×无视法律规定,结伙酒后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范×、刘×、张×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被告人刘×的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贾×、范×、刘×、张×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王×1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王×1的谅解,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范×、刘×、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张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三、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四、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立建人民陪审员 畅广平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