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闻某,农民。被告人闻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偷窥他人隐私,于2014年5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闻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闻某至常熟市梅李镇梅东路梅李综合市场门口处,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韩某放置于水果摊位上的背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305元。被告人闻某于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至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中路338号大桶大足浴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顾某放置于吧台内的女式手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元,被告人闻某因该起盗窃事实已于2015年11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闻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闻某至常熟市梅李镇梅东路梅李综合市场门口处,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韩某放置于水果摊位上的背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305元。2、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闻某至常熟市碧溪新区碧溪中路338号大桶大足浴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顾某放置于吧台内的女式手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元。2015年11月14日常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闻某的该起盗窃事实已于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闻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闻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顾某、韩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闻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闻某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闻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闻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婉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