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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01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国栋与马翠英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翠英,马国栋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01民终10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翠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国栋。委托代理人:李浩,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翠英因与被上诉人马国栋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马国栋、马翠英系父女关系。2014年2月23日,应马国栋要求,马翠英将马国栋交通银行名下分别为20650元、2065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的九张存款取出并转入马翠英银行账号代为保管。现马国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马翠英返还上述转入马翠英账户中的200000元。2015年5月4日,马翠英就涉案的200000元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该院判决:1、确认马国栋与刘玉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人民币150000元(截止刘玉兰去世);2、确认马金前、马翠英、刘斌为刘玉兰的法定继承人;3、确认被继承遗产为人民币75000元,由马国栋、马翠英、马金前、刘斌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4、驳回马翠英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马翠英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4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以上判决,涉案200000元中归马国栋所有的款项为143750元(75000元+75000元1/4+(200000元-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在寄存人领取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将原物返还给寄存人。本案中,马翠英代替马国栋保管其名下的存款200000元,马翠英对该笔保管款项予以认可,双方即已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马国栋可随时要求马翠英返还该笔款项,马翠英应予以返还。庭审中,马翠英陈述该款项系马国栋主动给予其三个子女,马翠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马国栋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马国栋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核实,马翠英代为保管的200000元中有143750元为马国栋所有,故马翠英应返还马国栋143750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翠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国栋143750元;二、驳回马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马翠英负担。马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认为200000元是被上诉人自愿给付,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及寄存事实。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存款的密码,如果按照保管合同关系及寄存事实,被上诉人就无需告诉上诉人存款密码以及将身份证原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就无法提取200000元存款,可见被上诉人是自愿赠与。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保管协议及寄存协议,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口头陈述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生病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住院费、护理费、医药费、床位费、租房费等共计40212.88元,应从被上诉人请求的总额中扣减,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因双方无保管协议及寄存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明显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垫付费用的票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保管关系及寄存事实,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40212.8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国栋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已查明,2014年2月23日,马翠英将九张存款单共计200000元取出并转入马翠英银行账户代为保管的事实。马翠英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也认可该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马国栋与马翠英双方形成了事实保管合同法律关系。马翠英上诉认为双方不存在保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马国栋因常年生病,无人照看,也无家可归,故一直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马翠英及其他子女无人探视和照顾,且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除社保给予报销部分外,均由马国栋退休工资予以支付。马翠英及其他子女均没有尽到赡养义务。马翠英要求马国栋支付40212.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马国栋让马翠英保管200000元存款,就是为了不时之需,马国栋后因病重需要大量费用,经多次索要,马翠英不予返还。马国栋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马翠英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是马国栋的赠与行为,故马翠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翠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对原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2月23日,马国栋因身体不适,将其九张银行存款单、身份证交与马翠英,并将存款密码予以告知,委托马翠英将存款取出后暂时存放在马翠英名下,对此事实,马翠英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马翠英称2014年9月份马国栋同意将存款由马翠英等三个子女分掉,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马翠英主张马国栋已将存款赠与其子女三人的事实不予认定,马翠英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马翠英上诉要求马国栋支付垫付的40212.88元医疗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马翠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