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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8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蒙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8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乙(曾用名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8日交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小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农历正月,蒙某丙将其位于龙胜县乐江乡同乐村老寨组“烧肉山”(地名)山场的林木卖给李某,之后李某又将该山场的林木转卖给被告人蒙某乙。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蒙某乙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将该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告人蒙某乙砍伐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量52.46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蒙某丙将其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乐江乡同乐村老寨组“烧肉山”(地名)山场的林木卖给李某,之后李某又将该山场的林木转卖给被告人蒙某乙。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蒙某乙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将该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蒙某乙砍伐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量52.46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蒙某丙、李某、黄某、邹某、杨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蒙某丁、王某、曾某、鲍某、邱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蒙某乙的供述,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勘验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蒙某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蒙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银平代理审判员  胡英婷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英梅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