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92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邵��华,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系再婚,2004年王某与前夫生育一女名包鸿伟,离婚时抚养权归王某所有。原、被告于2010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5月1日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原、被告开始相处不错,但婚后不久即发现被告在外借款用途不明,且屡教不改,也无经济收入到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2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无联系,期间曾于2013年与被告母亲联系过一次,但未告知去向。原告曾于2015年3月24日向通州区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以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度尚可。2013年8月,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与原告及其他家人亦无联系。原、被告夫妻分居至今。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通高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以上事���,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进鲜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5)通高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虽结婚数年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自2013年8月起,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与原告及其他家人均无联系,未能履行丈夫、父亲的义务,未能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夫妻感情因此日益冷淡。期间,原告起诉又撤诉后,被告仍无音讯,夫妻感情未能得以修复。本院认为,被告外出长期不归、与家人不予联系的行为,系对夫妻感情及家庭的漠视,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曹某乙尚未成年,目前由原告照顾,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孩子的抚养费用,本院综合当地经济水���及孩子的实际需求,酌定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关于夫妻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对财产的具体状况无法核实,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曹某甲每月给付曹某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履行方式:自2016年5月起至曹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前履行当年度的生活费并同时结算已发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三、被告曹某甲对婚生子曹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王某应予协助。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施 佳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王晓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