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3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腾与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腾,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350号原告王腾。委托代理人葛缙,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代表人张志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鹏,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鹏,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腾与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金、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鹏、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腾诉称,2015年12月31日我与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签订《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为我提供经济信息咨询和推荐服务,我预付订金50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将按照实际批款金额的5%支付服务费,如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全额返还预交的订金5000元。现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作为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被告应当共同履行返还订金的合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腾提交服务合同1张、收据1张,证明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预付订金5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是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签订《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为原告提供经济信息咨询和推荐服务,原告预付订金50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将按照实际批款金额的5%支付服务费,如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全额返还预交的订金5000元。现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同意返还原告订金5000元,但因经营困难实际无法支付。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王腾提交的证据,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王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是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5年12月31日原告王腾与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签订《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根据原告王腾的具体资质和情况,提供相关的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并将结合相关资质的信息推荐给与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合作的相关机构,由上述机构根据自身业务对原告办理信贷服务。原告预交了订金5000元,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王腾与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法律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交纳的订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天津经济咨询分公司作为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腾订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北京凯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方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