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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玉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荣,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熊亚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3000号原告刘玉荣,女,194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李前良(系原告刘玉荣之子),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殷国森,丰都县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高家镇桂花居委5组,组织机构代码05038580-X。法定代表人付廷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亚洲,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丰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43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984661-0。法定代表人张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林,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一国,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荣与被告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材公司)、熊亚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泓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前良、殷国森,被告江都建材公司的代理人文绍波,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林、杜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亚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荣诉称,2014年1月20日13时20许,被告熊亚洲驾驶渝G22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省道S105丰都县高家镇老丰二中路段往丰都县三合街道方向行驶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截肢。住院期间,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江都建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营养费、另以每天120元费用派专人护理。原告在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10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因被告平安保险丰都支公司拒绝赔偿致使原告再次滞留医院继续治疗。期间仍由江都建材公司支付费用。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熊亚洲负全部责任。熊亚洲所驾驶的渝G2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江都建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伤残后的伤残赔偿金123558.4元,生活费及护理费96900元,尿不湿4410元,营养费9450元,护理垫片布567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688元,器具维修费21000元,部分依赖护理费102200元,护理床1460元,房租2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7765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江都建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受伤属实,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刘玉荣请求的各项损失项目在由法院依法确认后,江都建材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纳入总的赔偿项目,在结算后应直接支付给江都建材公司。被告熊亚洲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内,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只应承担按国家标准判决的交通事故项目标准责任。对于不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的医疗费、护理费应由原告刘玉荣或江都建材公司承担。对于不符合重庆市基本医疗目录内的用药应由江都建材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要求追加丰都县人民医院为被告,对其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渝G2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江都建材公司所有,其驾驶员熊亚洲系江都建材公司聘请驾驶员。该车辆在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0时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月26日13时20分许,熊亚洲驾驶渝G2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省道S105丰都县高家镇老丰二中路段往丰都县三合镇方向行驶时与行人刘玉荣相撞,致使刘玉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熊亚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荣不承担责任。事故当日,刘玉荣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毁损伤;3、右小腿及右足皮肤挫裂伤右足第5趾骨中、远节跖骨骨折。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277天),花去医疗费234769.88元,出院诊断:1、肺炎;2、短暂性脑缺血发作;3、右侧内踝及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5跖骨中、远节趾骨骨折,右小腿及右足皮肤挫裂伤伴坏死;4、左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后;5、左下肺不张;6、低蛋白血症;7、气管切开术后;8、左额部颅内占位性病变:脑膜瘤?当日,刘玉荣再次进入丰都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1、肺炎;2、左下肺不张;3、左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后;4、右侧内踝及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5跖骨中、远节趾骨骨折;5、左额部颅内占位性病变:脑膜瘤?。于2015年7月7日出院(住院250天),花去医疗费42162.1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1188.29元,民政补偿9639.99元,自付11333.82元),出院诊断:1、尿路感染;2、继发性癫痫;3、左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后;4、右侧内踝及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5跖骨中、远节趾骨骨折;5、左额部颅内占位性病变:脑膜瘤?2015年7月31日,刘玉荣第三次进入丰都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截止到2016年4月17日,仍未出院,入院诊断:1、继发性癫痫;2、左额部巨大占位;脑膜瘤?3、左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后;4、右侧内踝及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右足第5跖骨中、远节趾骨骨折;5、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6、低钾血症;7、低蛋白血症;8、肺部感染?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0834.27元。在刘玉荣住院期间,江都公司以120元/天雇用李兴贞为刘玉荣护理,并直接支付给李兴贞18个月的护理费及生活费共计75600元。以后均由李兴贞负责护理,由刘玉荣之子李前良从江都建材公司领取现金支付护理费及生活费,江都建材公司为刘玉荣垫付医疗费246103.62元,刘玉荣之子在江都公司先后领取现金30166元、24600元(其中包括6600元鉴定费用)、17000元,江都公司先后共计支出393469.62元(其中包括江都建材公司为刘玉荣支付的鉴定费6600元及代理人诉讼费用4166元)。诉讼中,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对刘玉荣的医药费是否符合治疗左、右下肢的治疗原则以及是否符合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刘玉荣医疗费是否符合治疗原则及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标准鉴定进行司法医学技术鉴定,同月28日,该所作出渝法庭[2015]医鉴字第1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除“脑膜瘤”的全部治疗费用及“肺炎”的部分治疗费用,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对刘玉荣医疗费符合治疗原则及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项目标准。诉讼中,刘玉荣对其伤残后的等级鉴定、医疗机构治疗本人的其他疾病是否与截肢后有关联、截肢以后能否引发其它疾病、护理依赖和营养时限、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及每年的维修费用申请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刘玉荣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营养时限、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司法医学技术鉴定,同月2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刘玉荣左大腿截肢术后属V级(伍级)伤残;2、刘玉荣伤后的营养时限以1年评定;3、刘玉荣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以部分护理依赖评定;4、刘玉荣左额部脑膜瘤系自身疾病,与截肢后产生的并发症无关;5、刘玉荣属于左大腿截肢,建议安装普及型大腿假肢并配置硅凝胶套。参照配制机构意见:假肢的价格为人民币48000元/具,硅凝胶套的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套,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不足五年按五年更换一次计算,硅凝胶套每二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5%。支付鉴定费4300元。诉讼中,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对刘玉荣的外伤、脑膜瘤、肺炎等治疗的所有医疗费是否符合资料原则及诊疗是否符合重庆市医保报销标准及符合、不符合的具体金额申请鉴定,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医学技术鉴定,同年3月2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刘玉荣受伤后的治疗过程符合治疗原则,医疗费用中:胰岛素19.14元,苯巴比妥0.53元,甘露醇注射液133元,地西泮0.56元,丙戊酸钠99.12元,共计252.17元为扩大治疗费用,其余医疗费用共计276679.81元基本合理;且扩大用药均为甲类医保内用药,共计252.17元。2、刘玉荣医药费审查:甲类医疗费用:160488.79元,乙类医疗费用:91182.49元,共计251671.28元为医保内费用,非医保费用为2526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同时,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熊亚洲系江都建材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肇事车辆渝G2xx**系江都建材公司所有。故应由江都建材公司承担对刘玉荣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作为渝G2xx**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付责任,余下部分因被告江都建材公司购买有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江都建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等内容,已依法向江都建材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保险人有权在商业保险赔付中依据该条款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拒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后经鉴定,该笔费用为25260.7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江都建材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应追加丰都县人民医院为被告,就原告刘玉荣被截肢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但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丰都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刘玉荣伤后治疗存在过错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刘玉荣伤残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确认为:1、医疗费266937.97元。原告刘玉荣花去的医疗费用为297766.25元(234769.88元+42162.10元+20834.27元)。其中42162.10元中有医保及民政补偿共计30828.28元。由于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刘玉荣花费于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无关的“脑膜瘤”的治疗费用无法分清。故酌情将该笔已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及民政补偿的30828.28元抵除“脑膜瘤”的治疗费用。在原告刘玉荣花去的医疗费用中,甲类医疗费用约为191317.07元,乙类费用为91182.49元。非医保用药25260.7元。故应计入赔偿的医疗费为266937.97元(297766.25元-30828.28元)。2、残疾赔偿金75441元。原告刘玉荣请求123558.4元(25216/年×7年×70%)。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江都建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应当以最终被采信的伤残鉴定意见作出之日作为定残日,即2015年12月21日。伤残等级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5]医鉴字第1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五级为准。因为原告刘玉荣一直在随其子李前良在城镇生活,故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按一审辩论终结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147元/年)计算,定残时,原告刘玉荣已年满75岁,依法应计算五年。故原告刘玉荣的残疾赔偿金为75441元(25147元×5年×60%)。3、护理费80400元。原告刘玉荣一直处于出院护理阶段,被告江都建材公司、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均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护理费属于原告刘玉荣住院期间的合理且必要费用,应以实际支付护理人员李兴贞的护理费为120元/天计算,该费用应计算至定残之前日止,截止定残之日,原告刘玉荣实际住院天数为277天+250天+143天,共计670天,刘玉荣的护理费用应为80400元(120元×670天)。4、定残后护理费91250元。原告刘玉荣主张部分依赖护理费为102200元,被告江都建材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荣的鉴定结论载明刘玉荣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以部分护理依赖评定。刘玉荣在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护理时限应为五年,原则上按照100元/天/人的标准,部分护理依赖系数为50%、护理人数1人计算。故其护理费用为91250元(100元/天/人×50%×365天×5年)。5、其他费用2460元(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原告刘玉荣主张尿不湿及护理垫片18900元。因原告刘玉荣并未举示相应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对护理床所产生费用1460元予以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47280元。原告刘玉荣由于处于住院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江都建材公司均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进行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日,住院天数为788天,伙食补助费为47280元(60元/天×788天)。7、营养费5475元。原告刘玉荣主张营养费9450元,被告江都建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主张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刘玉荣的鉴定结论载明需加强营养1年,按每天15元计算,其营养费为5475元(15元/天×365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刘玉荣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认为过高,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荣的伤残程度V级(伍级),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4300元。原告刘玉荣主张鉴定费由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承担,被告江都建材公司、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均主张不应承担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荣申请鉴定,其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未被新证据否认,且垫付的鉴定费有专用票据,系必要费用,应计算为原告刘玉荣受到的损失,但不应列入保险赔偿范围。10、残疾辅助器具费、保修费81000元。依照鉴定结论载明:刘玉荣属于左大腿截肢,建议安装普及型大腿假肢并配置硅凝胶套。参照配制机构意见:假肢的价格为人民币48000元/具,硅凝胶套的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套,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不足五年按五年更换一次计算,硅凝胶套每二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5%。刘玉荣现已年满75岁。依法应以五年时限予以计算。其费用应为81000元(假肢价格48000元+硅凝胶套价格7000元×3次+假肢维修费用48000元×5%×5次)。11、房租0元,原告刘玉荣主张房租费每年3000元,七年共计21000元。被告江都建材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认为原告刘玉荣一直在跟随其子李前良生活,一起居住,不应产生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荣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4543.97元(266937.97元+75441元+80400元+91250元+2460元+47280元+5475元+20000元+4300元+81000元),应计入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下项目有:残疾赔偿金75441元、残疾辅助具费81000元、护理费171650元(80520元+9125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共计348091元。超出的238091元因被告江都建材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部分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负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241677.27元(297766.25元-30828.28元-252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80元、营养费5475元、其他费用2460元(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共计296892.27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下286892.2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非医保用药25260.70元及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江都建材公司赔偿。即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应赔偿644983.27元(110000元+238091元+10000元+286892.27元)。被告江都建材公司应赔偿29560.70元(25260.70元+4300元)。被告江都建材公司垫付393469.62元(支付李兴贞75600元+医疗费医疗费246103.62元+李前良领的现金71766元),超出其应承担的元363908.92元(393469.62元-29560.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直接赔付原被告江都建材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丰都支公司赔付原告刘玉荣281074.35元(644983.27元-363908.92元),赔偿付给被告江都建材公司363908.92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江都建材公司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玉荣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81074.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被告重庆江都建材有限公司363908.92元;三、驳回原告刘玉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江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泓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