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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秦成功与徐前进、郭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前进,郭晶,秦成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前进,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晶,农民,系徐前进之妻。委托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林,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成功,济南军区生产基地四团政委。委托代理人刘成刚,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前进、郭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内容为:甲方:秦成功乙方:徐前进,乙方徐前进向甲方秦成功借款现金148000元,大写拾肆万捌仟元整。现有别克君越车一辆作为抵押,车牌号鲁J,发动机号100070105,车架号LSGGF59B3AH181231,借款日期由2012年6月5日到2012年7月5日止,如到期不能还款,此车归甲方秦成功所有,由甲方自行处理。抵押前出现的一切问题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要向甲方保证此车不是盗抢车辆,不是租赁车辆,如是盗抢车辆或租赁车辆,所有刑事责任和甲方无关,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乙方不是原车主,乙方要向甲方保证,抵押后原车主不报车辆盗抢,不追究甲方任何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刑事责任;如出现以上事宜,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徐前进将别克君越轿车交付原告秦成功占有使用。2014年1月22日在原告占有该车辆期间,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将该车辆托管,在其出具的贷款车辆托管单中载明:鲁J号别克轿车是由其公司提供担保在中国银行贷款购买,因现未能及时偿还贷款致使公司垫款等原因,依据与车辆登记人李林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将车辆代为看管,直至贷款人将该笔贷款全额清偿完毕后返还。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报案称车辆被抢,公安分局经审查认定没有犯罪事实,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2014年7月24日,原告诉来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结合原审法院调查的银行交易记录,查明2012年6月5日,刘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郭晶汇款200000元,证人陈述该款项系受原告秦成功之托向郭晶汇款,其与郭晶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郭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用途及与刘某的关系。关于汇款数额与本案标的额不一致,原告称200000元是两笔交易,包含本案中的148000元。另查明,被告郭晶与被告徐前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本案涉案车辆鲁J登记在李林名下,车辆状态为已抵押。以上事实有借款抵押协议一份、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贷款车辆托管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交易记录查询一份、刘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该协议的内容及形式来看,双方当事人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实质为买卖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是否交付借款,原审法院结合庭审中证人证言以及银行明细,认定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委托案外人刘某向被告郭晶汇款200000元,其中含有本案标的148000元,虽被告辩称该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14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轿车抵押给原告占有使用过程中,抵押物被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托管,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原告失去对抵押物的控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前进向原告借款14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可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前进与原告秦成功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郭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前进、郭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成功借款本金148000元;二、被告徐前进、郭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成功借款利息(本金14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诉秦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徐前进、郭晶共同负担。上诉人徐前进、郭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车辆买卖关系。即使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也不当,本案己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就本案借款过付负有举证责任。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后,上诉人交付了标的物,被上诉人应妥善保管抵押物,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调取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报案的相关材料,一审未调取,程序存有瑕疵,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成功辩称,双方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借款抵押物以及抵押物产权、瑕疵责任的承担等内容,符合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己交付。涉案诉讼时效被托管后答辩人才知道侵权,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属实,被上诉人秦成功按照双方约定将借款148000元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徐前进虽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被上诉人秦成功,但该车辆于2014年1月22日被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托管,因双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瑕疵责任上诉人徐前进承担,原判返还借款本息正确,上诉人所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2日才知道车辆有瑕疵被托管,故诉讼时效应从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所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程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许科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