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海涛与应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涛,应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孙海涛。被告:应佳平。原告孙海涛诉被告应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应佳平送达法律文书,遂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毛毛、吕仁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涛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至2013年10月10日。后被告应佳平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应佳平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应佳平未提出答辩。原告孙海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应佳平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时归还,拖欠不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海涛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应佳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应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