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4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詹国统与张财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国统,张财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4818号原告:詹国统。委托代理人:王钱云,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财宝。原告詹国统与被告张财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国统的委托代理人王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财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国统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安装所需材料,共计欠款4026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被告张财宝支付货款40268元。被告张财宝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詹国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詹国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张财宝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詹国统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詹国统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詹国统能够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詹国统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财宝曾向原告詹国统购买水电安装所需材料。2014年6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为凭,载明欠货款40268元。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遂成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及期限及时支付货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及借条为凭,被告张财宝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詹国统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财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财宝应支付原告詹国统货款4026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张财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审 判 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