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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金坤与梁海年、梁寿信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坤,梁海年,梁寿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2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陈金坤,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梁海年,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梁寿信,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藤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3日申请执行其与梁海年,梁寿信人格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211.77元、受理费80元,执行费50元,终结(2016)桂0422执179号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21有存款3086元,在(2016)桂0422执17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扣划。案件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梁海年将5176元存入本院代管款账户用于支付申请人的赔偿款。至此(2015)藤民初字第1545号判决书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藤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庆平审 判 员  胡海生代理审判员  黄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