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街分社与蒋德富、王秀琼、喻朝强、唐永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街分社,蒋德富,王秀琼,喻朝强,唐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343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街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兴隆镇大成街139号。负责人伍旭,该社主任。被执行人蒋德富,男,生于1967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王秀琼(系蒋德富之妻),生于1967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喻朝强,男,生于1967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唐永平(系喻朝强之妻),生于1971年7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街分社与被执行人蒋德富、王秀琼、喻朝强、唐永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蒋德富、王秀琼、喻朝强、唐永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蒋德富、王秀琼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街分社偿还借款62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若被执行人蒋德富、王秀琼逾期未偿还借款,则以被执行人喻朝强、唐永平用于抵押担保借款的商业用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并由被执行人蒋德富、王秀琼、喻朝强、唐永平负担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300元,申请执行费8600元。但被执行人蒋德富、王秀琼、喻朝强、唐永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喻朝强、唐永平所有的商业用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二、被执行人喻朝强、唐永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喻朝强、唐永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喻朝强、唐永平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街分社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城街分社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