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管士姨,系被告人的母亲。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罗钰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管士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5时30分钟许,被告人侯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粤M×××××号面包车(未悬挂号牌),从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亲水公园往梅州桥方向行驶梅县区新县城沿江南路地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驾车逃逸。经梅县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侯某到梅县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由于被告人侯某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家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尸检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据此,被害人家属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人民陪审员 温焕良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