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秋英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通过石某某、龙某某(均另案处理)介绍,与保靖县的周某(另案处理)做烟叶生意。后周某到云南省曲靖市与刘某、山某(另案处理)见面,刘某带周某实地察看了烟叶。2013年10月,刘某从云南发了一车约20000斤烟叶到保靖县,周某为其垫付12000元运费。因部分烟叶品种不行,周某从中挑选了可以卖到烟站的烟叶7000余斤,余下10000余斤烟叶刘某委托石某某拖走并存放于石某某在花垣县雅桥乡家中。周某通过向某甲联系到保靖县阳朝乡的烟农向某乙,将7000余斤烟叶通过向某乙送到阳朝乡烟站出售,周某应龙某某要求叫向某甲给龙某某转账80000元,龙某某按照刘某安排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到山某的账户上。烟站结账后,向某乙将烟叶款92000元给向某甲转交给周某。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刘某从云南买烟叶过来卖,要石某某帮忙联系销路,并给了石某某4000元联系费用。2014年8月中旬,石某某和龙某某为刘某联系了位于花垣县皮蛋厂一个仓库。2014年8月18日,刘某与守仓库的龙某谈好租用仓库事宜,并预付了1000元租金。刘某租好仓库后,即将烟叶分三次用货车运到花垣县,并要石某某和龙某某帮忙接车和找人到仓库卸货。2014年9月22日,刘某存放于皮蛋厂仓库内的烟叶被烟草专卖部门查获,经清点核实,被查获烟叶共计3128担,重156.4吨,经烟草部门核价,涉案烟叶价值人民币826190元。2015年1月22日,花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吉首市刘某家中将其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寄存烟叶过磅单;合同信息报表;银行调单;欠条;涉案物品核价表;花垣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花垣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等书证;证人向某甲、向某乙、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犯石某某、龙某某、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准备做烟叶生意,找到石某某,石某某与龙某某为刘某介绍了保靖县的周某,周某答应后又到云南省曲靖市与刘某及山某见面,刘某带周某实地察看了烟叶。2013年10月,刘某从云南发了一车约20000斤烟叶到保靖县,周某为刘某垫付12000元运费,因部分烟叶品种不行,周某从中挑选了烟叶7000余斤,余下的烟叶刘某委托石某某存放于石某某家中。周某谎称烟叶是自己叔叔种植的,通过向某甲联系到保靖县阳朝乡的烟农向某乙,将7000余斤烟叶送到阳朝乡烟站出售,周某叫向某甲给龙某某转账80000元,龙某某按照刘某安排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到山某的账户上。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刘某准备从云南弄些烟叶卖,要石某某帮忙联系销路,并给了石某某4000元联系费用。2014年8月中旬,刘某告知石某某,烟叶已从云南运过来,要石帮忙联系地方存放。石某某、龙某某为其联系了位于花垣县老皮蛋厂一仓库。2014年8月18日,刘某在石某某、龙某某的陪同下看了仓库,感到满意,于是谈好租用仓库事宜,并预付了1000元租金。刘某即将烟叶分三次用货车运至花垣县城,并要石某某和龙某某帮忙接车和找人到仓库卸货。2014年9月22日,刘某存放于皮蛋厂仓库内的烟叶被烟草专卖部门查获,经清点核实,被查获烟叶共计3128担,重156.4吨,经烟草部门核价,涉案烟叶价值人民币826190元。2015年1月22日22时许,花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吉首市刘某家中将其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73年7月9日,犯罪时已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2日22时许,花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吉首市刘某家中将刘某抓获。3、寄存烟叶过磅单,证实烟叶的重量。4、合同信息报表,证实彭某与湖南省烟叶公司湘西自治州公司烟叶生产经营部签订的合同。5、银行调单,证实龙某某通过湖南省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复兴信用社给山某汇款人民币80000元,彭某、向某乙在保靖县阳朝乡夕铁村烟站卖烟叶的交易情况。6、欠条,证实刘某以3180元的价格与龙某签下租赁花垣县皮蛋厂仓库合同,已付1000元房租,尚欠2180元。7、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湘西自治州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9月22日查获的涉案物品价格。8、花垣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9、花垣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证实涉案烟叶。10、证人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刘某带了一个姓周的男子到云南省曲靖市看烟叶,后山某为刘某做担保发了一车烟,并在发货后收到8万元的货款。11、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实周某称其叔叔在保靖县复兴镇种烟,因烟站关站有几千斤烟叶未卖出,便托向某甲联系保靖县阳朝烟站卖烟,向某甲便联系在阳朝乡种烟的叔叔向某乙,向某乙答应后,让周某将烟叶拖到阳朝乡夕铁村。一两个月后,向某乙给了向某甲9万多元的烟款,向某甲又将此款给了周某。12、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底,向某甲称其朋友有几千斤烟叶,找向某乙卖给阳朝乡烟站,向某乙以彭某、徐某某的名义将向某甲朋友的烟叶卖给阳朝乡夕铁村烟站。1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下午3、4点钟,龙某某打龙某电话称有人租仓库,后一男一女就来租仓库,后龙某某与石某某也到现场,最后以每月人民币3180元的价格成交。1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山某邀约刘某将烟叶从云南运至湘西用于买卖,刘某表示同意,便联系石某某,石某某让其等到8月份。2014年8月份山某从云南运了8车烟到吉首,没有地方存放,刘某便联系石某某,石某某在花垣县找到一仓库存放,后刘某与山某到花垣县查看后决定以3000多元的价格租下仓库,将8车烟分三次在龙某某及石某某的帮助下于晚上12点钟左右运至皮蛋厂仓库,后烟被查获。15、同案犯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刘某为了做烟叶生意,联系了石某某,石某某又通过龙某某的介绍,刘某与周某做了一笔烟叶生意,刘某将烟叶从云南发到保靖,由周某负责卖,后卖得8万元钱。2014年8月,石某某在明知山某、刘某没有合法手续买卖烟叶,依然帮助山某、刘某联系存储地点,租下位于花垣县皮蛋厂的仓库,并在烟叶到达高速路口时,伙同龙某某一起将烟叶转移至皮蛋厂的仓库。前后三次,共计8车烟叶,后被查获。16、同案犯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9月份,刘某从云南拖运烟叶至湘西贩卖,无地方存放而找到石某某联系存放地点,石某某又联系龙某某,龙某某在明知刘某等人租仓库买卖烟草的情况下而联系仓库租给刘某。后烟草被查获。17、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周某通过龙某某的介绍与刘某做烟叶生意,刘某将烟叶从云南运到保靖县,周某通过向某甲的关系,以向某甲的叔叔的名义将烟叶卖至烟站,共卖得92000元。18、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辨认出刘某。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吉首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朝晖审 判 员 欧治超人民陪审员 杨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常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