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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越犯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33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越。1998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0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柯荣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星剑犯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谢越犯合同诈骗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沈旭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因谢越在审判过程中脱逃,于2015年6月18日裁定对谢越中止审理,对俞星剑、沈旭伟作出(2014)杭西刑初字第437-1号刑事判决。2016年3月1日,因谢越被抓获归案中止情形消失,恢复对被告人谢越犯合同诈骗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的审理,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4)杭西刑初字第437-2号刑事判决。谢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合同诈骗事实2013年3月初,被告人谢越因沈旭伟(已判决)无力归还欠其的人民币20000元债务,与沈旭伟及俞星剑(已判决)共谋,由谢越出资提供租车费用,由沈旭伟、俞星剑租车并将车辆抵押套取现金。3月4日,谢越、俞星剑二次指使沈旭伟使用伪造的姓名为“汪佳卫”的机动车驾驶证,向杭州市上城区望江门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均未得逞。3月5日中午,谢越、俞星剑在杭州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深圳至尊汽车租赁公司杭州分公司,由俞星剑使用其本人身份证、信用卡和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由谢越提供人民币10000元作为押金,签订合同租得车牌号为浙A×××××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同日下午,谢越、俞星剑、沈旭伟在杭州市江干区庆春广场附近,由俞星剑作抵押人、沈旭伟作担保人,将该车抵押给江苏人“小李”,实际得款人民币25000元,俞星剑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谢越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车牌号为浙A×××××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2010年8月,被告人谢越为了驾驶车辆,在杭州市拱墅区汽车北站附近,提供其本人照片和部分身份信息,指使他人并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伪造了姓名为“马竹平”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责令被告人谢越、俞星剑、沈旭伟共同退赔。被告人谢越及其辩护人提出:(1)关于合同诈骗事实。谢越主观上没有非法获取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合同诈骗的共谋和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其仅是为了要回借给沈旭伟的人民币20000元才答应沈旭伟、俞星剑的要求提供人民币10000元;沈旭伟、俞星剑的供述与谢越的供述有差异,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谢越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关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本案没有查清具体伪造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仅凭谢越本人的自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原判认定谢越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谢越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购车发票、租车单、POS签购单、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涉案车辆的照片,关于涉案车辆追回及发还情况的说明、发还通知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欠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越及同案犯俞星剑、沈旭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被告人谢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有涉案机动车驾驶证的扣押决定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系伪造的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谢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合同诈骗事实。被告人谢越为了从沈旭伟处要回欠款,提供资金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并以远低于实际价值的金额将所租车辆抵押,抵押所得的大部分资金用于向谢越归还欠款及提供的租车资金。上述事先共谋、租车抵押、事后分赃的事实,谢越及沈旭伟、俞星剑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有其他在案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三人虽在各自所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上相互推诿、部分供述不一致,但不足以影响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谢越为了讨要欠款而参与作案,不影响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故谢越及其辩护人关于谢越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实。涉案的机动车驾驶证系用谢越本人的照片、办证时的真实住址并冒用他人的部分身份信息伪造,由公安机关从谢越处依法查获。对于机动车驾驶证的来源,谢越明确供称其2010年5月刑满释放后,通过路边办假证的电话联系并提供了本人的照片、地址等信息后,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伪造。鉴于谢越回忆不出办证人员的电话号码、办证的具体地点,且由于时过境迁,客观上已无法查清具体伪造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但根据在案的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谢越的供述等证据,已足以认定谢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故谢越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该节事实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谢越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谢越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谢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谢越及其辩护人以谢越不构成犯罪及原判定案证据不足为由提出的改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波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