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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李浩明与佛山市玖欣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李浩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浩明,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佛山市玖欣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4执异47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浩明,男,汉族,住所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檀长智、龚丽,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张坚。委托代理人陈佳娜、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玖欣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潘连芬。本院在执行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佛山市玖欣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案外人李浩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根据玖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提议,邓桂辉承包了玖欣公司的车间及宿舍,主要经营玖欣公司所供钢带的分条业务。随后,邓佳辉出资购买了一套0.2-2.0mm×650型纵剪机及一台单梁起重机等设备,开办了佛山市中通分条厂(未办理工商登记),该厂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聘请了陆荣书、陆荣华、杜贤俊等员工。因业务关系密切,双方没有签订相关书面协议。自此,玖欣公司根据业务量向分条厂支付加工费,分条厂每月支付场地租金及水电费、员工伙食费等。2014年,邓桂辉购买了一套0.2-2.0mm×850型纵剪机替换了原0.2-2.0mm×650型纵剪机,并增购了一台1**的LH双梁起重机。2014年12月,邓桂辉因经营其他业务,无暇顾及分条厂,遂将分条厂的纵剪机及两台起重机及相关配件以4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异议人,异议人与妻子唐春兰继续经营该分条厂。2015年10月,玖欣公司倒闭,法定代表人出走,异议人也就停止了分条厂的经营。现法院在执行(2015)佛城法执字第5834号案过程中,对存放在玖欣公司内属于异议人的上述机器设备采取了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的纵剪机、起重机的查封及终止对该机器设备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执行程序。经审查查明: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诉被告玖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48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对被告提供质押的不锈钢管、不锈钢带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于2015年12月10日生效。诉讼中,本院查封了被告存放于厂内的机器设备一批,分别为:不锈钢制管机50台;抛光机23套(含吸尘设备);拉沙机(含吸尘设备)1套,吊机13台(0.98吨1台、2吨3台、3吨3台、5吨4台、10吨2台),同时查封了一批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因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5834号案立案执行。2016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5)佛城法执字第5834号-2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及冷轧不锈钢管、冷轧不锈钢带。异议期间,异议人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异议人李浩明与唐春兰的结婚证、佛山市南海翔福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邓桂辉购买850型分条线设备余款24.6万元的收款收据;陆荣书、陆荣华等人收取工资的收据;玖欣公司收取分条厂租金等费用的收条、邓桂辉与李浩明签订的分条机组配套机器设备整体转让的协议书、唐春兰收取玖欣公司加工费的收据及潘连芬向唐春兰付款的银行进账单、支票等。本院认为,涉案的机器设备存放在被执行人玖欣公司经营场所内,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纵剪机、吊机属于异议人所有及为异议人所控制使用,异议人未能提供购买涉案机器设备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销售发票,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机器设备为异议人所有。鉴于该机器设备存放在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也属于被执行人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种类,由被执行人控制及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或者变卖,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浩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苏毅清审判员  吴小明审判员  丁保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小野 微信公众号“”